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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山民三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20-11-26

案件名称

烟台青湖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善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青湖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曹善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山民三初字第455号原告烟台青湖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桐林路**。组织机构代码:61341192-9。法定代表人池大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萍,山东楠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山东楠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善宁,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烟台青湖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善宁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冀文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萍、王丹,被告曹善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我单位职工,自2006年5月30日到我单位从事空调维修工作,2013年5月22日我单位安排被告放假待岗,我单位支付被告生活费至2013年9月。因我单位效益不好,自2013年10月暂时停发被告生活费。2014年3月,被告提起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我单位不服该裁决,请求判令:1、原告不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无需为被告办理失业手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报销手续,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78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不支付被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27日生活费,两项共计797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结果正确,请求支持裁决书的结果,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5月30日至原告处从事空调维修工作;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4日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08年12月25日双方续订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2010年7月12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受伤;2010年10月8日,烟台市莱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被告为工伤(烟莱人社工伤认字[2010]第179号);2011年10月20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烟人社鉴字[2011]第02-0070号)。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5月22日,原告自2013年5月23日安排被告放假待岗,2013年6月开始支付被告基本生活费,2013年10月停发被告基本生活费。2013年7月至9月,原告共支付被告基本生活费1008元。又查,被告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824元;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6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已享受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2014年3月11日,被告与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办理失业手续、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报销手续、支付生活费差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发生争议,诉至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1、于2014年6月27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原告为被告办理失业手续;2、原告为被告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报销手续;3、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78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生活费差额15960元;5、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50元;6、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度至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4500元。2014年9月3日,该委做出烟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53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27日解除;二、原告为被告办理失业手续;三、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5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基本生活费7972元;五、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78元;六、原告为被告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报销手续;七、驳回被告其它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称,我于2014年4月份向原告提出,要求于2014年6月27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虽对被告陈述无异议,但称,不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回单位上班。上述事实,有工资发放表、养老保险缴纳表、仲裁申请书、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职工,原告安排被告放假待岗,待岗期间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基本生活费的事实清楚,被告要求原告足额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基本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向其支付基本生活费为由要求于2014年6月27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50元、要求原告为其办理失业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相关的工伤待遇并为被告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报销手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78元、要求原告为其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报销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㈡项、第四十六条第㈠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烟台青湖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善宁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27日解除;二、原告烟台青湖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曹善宁办理失业手续;三、原告烟台青湖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曹善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50元;四、原告烟台青湖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曹善宁20**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基本生活费7972元;五、原告烟台青湖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曹善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78元;六、原告烟台青湖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曹善宁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报销手续;七、上述二至六项,原告烟台青湖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八、驳回被告曹善宁的其他申诉请求。如果原告烟台青湖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烟台青湖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冀文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贺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