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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邵德文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续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邵德文,刘续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建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钰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德文。委托代理人林建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续洁。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德文、刘续洁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奎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永海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杨海东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邵德文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0月7日9时许,原告驾驶鲁U×××××号两轮摩托车在云山镇驻地高尔夫球场南门处由北向南行驶往东拐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两轮摩托车受损,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98939.06元,又因被告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胶南支公司入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8939.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刘续洁在一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因本次事故为路外交通事故,故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应免于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应当由我们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7日9时许,原告邵德文驾驶鲁U×××××号两轮摩托车在云山镇驻地高尔夫球场南门处由北向南行驶,往东拐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刘续洁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原告邵德文腿部等多处受伤,双车受损。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云山派出所认定,被告刘续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邵德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邵德文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34148.4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伤情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邵德文左胫腓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被鉴定人左胫腓骨骨折及肋骨骨折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累计为105日,被鉴定人左胫腓骨骨折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7000元至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邵德文提交修车发票票据6张,证明其花费修车费550元,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鲁B×××××号轿车系被告刘续洁所有,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亦是被告刘续洁;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邵德文系平度市云山镇前卧牛石村村民,该村在2014年4月27日为其出具证明,证明其在该村承包土地耕种并在云山乡村俱乐部上班。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云山派出所出具的路外交通事故证明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续洁驾驶肇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合理损失的70%,原告邵德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损失的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由于被告刘续洁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被告刘续洁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称对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农村居民,自己耕种土地生活且有该村村委出具的证明,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法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法院折中支持8000元。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对其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可400元。其他主张符合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34148.4元,误工费16644元(110.96元×150天),护理费11650.8元(110.96元×105天),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伤残赔偿金28315.8元(15731元×18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修车费55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098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8010.6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50元,共计68560.6元。超出部分32428.4元由原、被告按照各自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刘续洁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30万元商业险,对于被告刘续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699.88元(32428.4元×70%)。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邵德文经济损失68560.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德文经济损失22699.88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邵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3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273元,由原告邵德文负担1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2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19294.90元;2、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的商业三者险30万未投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中,该车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原审判决未予扣除。被上诉人邵德文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续洁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被保险人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关于免赔率的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刘续洁是否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入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免赔率条款作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被保险人刘续洁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依据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予以裁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奎浩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审 判 员  杨海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