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薛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薛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53号原告杨某某,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某,女,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薛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1年开始同居,2002年生一子,取名杨某某。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并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了一份《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并已按协议约定履行。自此其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孩子由我与被告共同照顾。后被告反悔,现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按协议履行。被告薛某某辩称:其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协议是被迫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其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和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开始同居,2002年3月8日生一子,取名杨某某。由于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于2014年12月4日在中间人杨世杰见证下,双方签订了一份《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就解除同居关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及费用承担进行约定。协议签订的第二天,原告经中间人杨世杰手将协议约定4万元给了被告,自此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后儿子杨某某仍由原告与被告共同照顾。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予解除。双方签有《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虽然被告主张该协议系其被迫签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对该协议的履行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该协议予以认定,双方应按协议约定继续履行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的相关约定。被告主张其与原告还有一处空宅基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同居关系。二、儿子杨某某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薛某某不支付抚养费。被告薛某某有探视孩子的权利。三、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下埝底村的房产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原告杨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薛某某40000元(已履行)。原告杨某某在儿子杨某某成家时以被告薛某某的名义一次性支付儿子杨某某40000元。四、其他共同财产现在谁处归谁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宇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