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宾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孔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女,1954年8月6日生,满族,中专文化,退休教师,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经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才、代理检察员袁施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以其丈夫杨某某1991年在旺清门供销社头道沟商店值宿时遇害身亡,向新宾满族自治县供销社要求公亡待遇一事为由,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2013年7月15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3月12日先后4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等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走访,并因此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4次。被告人孔某某于2014年10月19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信访为由,先后4次到北京市非信访接待场所滋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认为其进京非访是三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某以其丈夫杨某某1991年在旺清门供销社头道沟商店值宿时遇害身亡,向新宾满族自治县供销社要求公亡待遇一事为由,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12月27日、2014年3月12日先后3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等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走访,因此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3次。其中,2013年7月15日、7月16日的两次训诫系因被告人同一次非法走访事实所作出。被告人孔某某于2014年10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于2014年12月5日与新宾满族自治县旺清门供销社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就杨某某工亡补偿款拖欠等问题一次性由旺清门供销社给付被告人补偿款121298.64元,被告人就此不再上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孔某某于2014年10月19日到北京上访,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干警在北京市84路公交车永定门站点附近找到并接回。次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孔某某刑事拘留。2、(2013)第201307150229号、(2013)第201307160337号、(2013)第201312270830号、(2014)第201403120070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实被告人孔某某先后于2013年7月15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3月12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等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走访,并因此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3次的事实。3、抚顺市公安局驻京工作处数据库资料,证实被告人孔某某先后于2013年7月15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3月12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等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走访,并因此受到训诫3次的事实。4、中共新宾满族自治县委员会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孔某某信访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孔某某先后于2013年7月16日、12月27日、2014年3月12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等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走访及其走访的起因。5、关于孔某某进京上访接待情况说明,证实旺清门派出所干警张智刚于2013年7月16日、2014年3月13日两次因孔某某进京非访而去北京及抚顺北站将孔某某接回的事实。6、中共新宾满族自治县委员会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孔某某非访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孔某某于2013年6月14日在中南海地区非访,但具体情况不明;2013年7月15日到中南海地区非访滞留马家楼,县驻京工作组与县社工作人员孙某某、陈某、冯某某于7月17日将孔某某接回,7月15日及7月16日两训诫书是针对7月15日这一次非访事实下达的;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孔某某到中南海地区非访被送到马家楼,后被县驻京工作组接出并由信访局长接回;2014年4月1日,被告人孔某某乘坐公交车去中南海地区非访,途中被驻京工作组劝返。7、中共新宾满族自治县委员会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出具的非正常上访认定说明,证明信访人在北京走访到中南海周边等敏感地带,被北京公安带离训诫并被送到马家楼接济分流中心,并通知当地公安带离劝返的属于非正常上访。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3月4日与孙某某、陈某一同赴北京并于次日将上访的被告人孔某某接回及2013年7月15日三人再次赴北京接孔某某回新宾的事实。9、证人贾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孔某某2014年10月19日到北京市非信访接待场所走访,后在北京市84路公交车永定门站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旺清门派出所民警找到并接回的事实。10、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分别于2013年3月5日、7月16日、12月某日、2014年3月13日、8月7日、10月19日六次到北京马家楼、万家高速服务区等地接进京上访的孔某某回新宾的事实。1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7月16日与孙某某、王某某赴北京马家楼将上访的孔某某接回的事实。12、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10月19日在北京市84路公交车永定门站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旺清门派出所民警找到并接回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孔某某具备犯罪主体资格。14、悔过书,证明被告人认识到去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行为的危害性,并真诚悔过表示不再到此上访的事实。15、息访协议,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12月5日与新宾满族自治县旺清门供销社达成协议,就其丈夫工亡补偿款拖欠等问题一次性由旺清门供销社给付被告人补偿款121298.64元,被告人就此不再上访的事实。16、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孔某某以其丈夫杨某某1991年在旺清门供销社头道沟商店值宿时遇害身亡,向新宾满族自治县供销社要求公亡待遇一事为由,先后于2013年7月15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3月12日3次到到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走访并被训诫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信访为名,先后3次到北京非信访接待场所滋事,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中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与被信访单位就其信访问题达成协议,并表示不再非法信访,其信访问题得以彻底解决,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宏志审 判 员 彭 璐人民陪审员 冯佳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克舒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