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郭文萍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郭文萍;蔡億帆;张虎;刘国俊;陆时华;邵韦;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文萍。原审被告人蔡億帆。原审被告人张虎。原审被告人刘国俊。原审被告人陆时华。原审被告人邵韦。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文萍、蔡億帆、张虎、刘国俊、陆时华、邵韦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168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郭文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蔡億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张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刘国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被告人陆时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被告人邵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原审被告人郭文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郭文萍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文萍、蔡億帆、张虎、刘国俊、陆时华、邵韦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郭文萍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郭文萍撤回上诉。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刑初字第168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玮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代理审判员 袁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