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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刑二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维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维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刑二初字第76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维祥,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以上均为自报)。2008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维祥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维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维祥窜至中山市东凤镇小沥村东海二路21号某有限公司,盗得该处的2台电脑(共价值人民币630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8月9日凌晨3时许,公安人员在东凤镇兴华中路永利娱乐场对开路段抓获被告人陈维祥。破案后,赃物未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维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叶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兴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处理及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书》、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单位提供的收据、证明及委托书、原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中法刑二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的(2012)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63号、(2013)中二法刑二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书、中山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维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维祥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维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维祥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维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维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 英代理审判员  李肖霞人民陪审员  胡志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郑炳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