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骆XX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XX,男。2008年7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5月9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1月4日被保外就医。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绮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骆XX利用手机与吸毒人员林某某联系好贩毒事宜后,驾驶摩托车去到台山市广海镇海傍路路口处,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0.1克给林某某,非法得款50元。2014年11月6日8时许,被告人骆XX利用手机与吸毒人员林某某联系好贩毒事宜后,在其住处内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在其住处缴获电子称1台、手机1台及毒品3小包,经检验,其中1小包重1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小包重0.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1小包重14.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骆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XX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骆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骆XX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骆XX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骆XX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既是再犯,又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骆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骆XX贩卖毒品的非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其贩毒工具应予没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骆XX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追缴被告人骆XX贩卖毒品的违法得款50元,连同上述罚金一并上缴国库。三、台山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骆XX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扣押被告人骆XX的贩毒工具金色外表AICUN牌手机1台和蓝色外表香山牌小型称重器1台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上缴归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麦焕朝人民陪审员 陈观儿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谭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