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丛民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风维与邯郸市雅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1889号原告张风维。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梅,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雅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邯郸市陵西北大街52号,实际办公地址邯郸市稽山新天地稽山公寓22层、23层。法定代表人刘学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军,邯郸市雅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张风维诉被告邯郸市雅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王梅,被告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雅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风维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邯郸市雅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地产开发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原告与被告订立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借期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3.5%。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个月计收本金7%的违约金。还约定,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愿以其开发工程中所拥有的优质地段一层门市按每平方米10000元作价,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借款协议书中有担保人刘军签字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借款本息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邯郸市雅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98.4万,违约金100万元,共计998.4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刘军(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邯郸市雅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阁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刘军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庭审时原告出示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的问题分别是:(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形成借款关系,被告刘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转账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其爱人李美芹账户向雅阁公司的梁红霞账户转款800万元。(3)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实际给付雅阁公司800万元。被告刘军对上述证据质证中表示均无异议。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雅阁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刘军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张风维与被告雅阁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于雅阁公司开发陵西北大街36号(赵都商场)工程,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期为6个月,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利息为月息2%,资金占用费为月息1.5%,月息共计为3.5%。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月息3.5%的基础上双倍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协议书还约定雅阁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同意将开发工程中所拥有的优质地段一层门市按每平方米10000元作价,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刘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中签字。2013年5月22日,原告通过个人账户将800万元转入当时雅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红霞账户。同日,雅阁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雅阁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张风维与被告邯郸市雅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借款协议对被告刘军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刘军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雅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风维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刘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6688元,由被告邯郸市雅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媛审 判 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景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