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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辖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与郑州海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海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海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海洋,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贞,董事长。上诉人郑州海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商初字第6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位于中牟县的三套房产作价换取被上诉人的设备,说明此前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已经终止,根据有关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中牟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本案是基于《工业品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故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已约定合同履行地在原告所在地,故原告(被上诉人)所在地的城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孙秀强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雪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