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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6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林本全与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大杏花河北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本全,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大杏花河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6905号原告林本全,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德广,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大杏花河北村村民委员会(原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大杏花河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兰山区柳青街道大杏花河北村。法定代表人臧德华,主任。原告林本全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大杏花河北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本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德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大杏花河北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本全诉称,2007年3月7日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大杏花河北村村民委员因急需资金偿还信用社贷款向原告借款19万元,同时按约定月利率25‰,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因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未付至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大杏花河北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7日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大杏花河北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林本全借款19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为山东省临沂市农村合作经济合作经济组织统一制式借据内容“借款时间2007年3月7日借款人大杏花河北村委会用途还信用社贷款金额190000元,大写壹拾玖万元整注利率按25‰计息,批准签字人臧德岭出纳臧德江经办人臧建伟”,借据加盖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大杏花河北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后该款经原告向借款人主张,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不再要求按照25‰计息。另查明,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大杏花河北村村民委员会现改为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大杏花河北村村民委员会。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调查、取证、举证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大杏花河北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林本全借款19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欠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大杏花河北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大杏花河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本全借款19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3月7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同审 判 员  徐晨阳人民陪审员  侯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