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4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5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为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购买银行卡、电话卡及他人的信息资料等作案工具,冒充黑社会人员利用手机威胁恐吓北京市东城区的李某某,李某某害怕后向王某某为其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户名黄某)汇入人民币10000元,此款由王某某取出后挥霍。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定性及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未行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为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购买银行卡、电话卡及他人的信息资料等作案工具,2013年8月29日,王某某冒充黑社会人员利用手机给北京市东城区的李某某打恐吓电话,李某某产生恐惧心理,向王某某提供的户名黄某、卡号×××工商银行账户内汇入人民币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本案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到案的经过。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8月29日,我接到一个自称是黑社会的男子的恐吓电话,我向他提供的户名黄某、卡号×××的账户转账10000元。4、证人证言。(1)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3月末,我和王某某商量好后我去北京买的手机卡、在网上买的信息、在丰宁县城买的二手手机,王某某买了一部老年机,我们开着王某某的车在丰宁县城到大滩的公路上冒充黑社会的人给信息单子上的人打恐吓电话,在一起干了不到一星期王某某就被抓了,一笔也未干成。(2)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4日9时40分,我接到183XXXX****来电,一个自称刘某的男的说有人花五万元要我一条腿,让我拿出三万元平事。5、户名黄某、卡号×××银行卡账户明细,证实2013年8月29日该账户通过ATM转入10000元。6、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王某某对在其丢弃作案物品现场土城镇三岔路口往北800米处查找到的信息单子三张及印有人名和联系方式的纸片一张的辨认经过及公安机关对该三张信息单子、一张纸片予以扣押。7、搜查笔录、扣押决定、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对王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发现印有公民信息资料的A4纸17张,其中一张上写有“×××,518589”,予以扣押。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对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予以扣押后发还王某某。9、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27日,王某甲因冒充黑社会人员打恐吓电话索要钱财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10、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害人的户籍登记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分析,结合被告人供述,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示,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云审判员 王久利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屈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