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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二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安徽九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九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乐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二初字第00056号原告:安徽九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周明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大明,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号13416201110521932。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2021405111003。被告:陈乐义,曾用名陈乐意,男,195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安徽九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方建筑公司)与被告陈乐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方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蒋大明、王洪亮,被告陈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方建筑公司诉称,2005年4月6日,亳州市银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乐义签订“建安路综合楼施工合同”,现亳州市银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九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施工完毕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陈乐义现下欠原告工程款33993.2元,后经催要,被告陈乐义未支付。为此原告依法诉讼,要求被告陈乐义支付工程款33993.2元及利息。原告九方建筑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6日签订“建安路综合楼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陈乐义建设综合楼的事实。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法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原告具有建筑许可资质。三、工程结算单,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房屋总造价为403993.2元,被告陈乐义已支付37万元,下欠33993.2元。被告陈乐义辩称,一、被告已付清原告九方建筑公司全部工程款,且被告把欠条也已收回,原告九方建筑公司诉被告欠工程款33993.2元不属实,且无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告九方建筑公司提供的被告建楼付款记录和工程清算单无被告签字认可,系无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欠工程款的事实。综上,原告九方建筑公司诉被告所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陈乐义针对其抗辩理由和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身份证,证明被告陈乐义的诉讼主体资格。二、2010年2月11日被告出具的欠款条据及“老王”出具房款金额收据,证明在2010年2月11日被告与“老王”结算,下欠建房款25万元,在“老王”的要求下被告出具一张总下欠款25万的条据;房屋建筑款总共是488448.4元,25万元的欠款条据出具后,被告陆续支付建房款,截止到2012年8月9日仅仅下剩26000元,当日还清后,被告将25万元的欠条收回,“老王”在25万元欠条背面书写算账数字。经庭审举证,被告陈乐义对原告九方建筑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房屋是系叫“老王”所建的,工程款被告已全部结清。原告九方建筑公司对被告陈乐义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条据中载明的款项是原告为被告陈乐义建设的住宿楼的工程款。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九方建筑公司所举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三因无被告签名认可,故不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陈乐义所举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5年4月6日,原告九方建筑公司与洪传涛、王洪音、被告陈乐义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九方建筑公司为上述三人承建亳州市建安路综合楼,双方并对工程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由于楼房所有权分属洪传涛、陈乐义、王洪音,故该工程款由三人各自结算支付。在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就该工程的施工建筑面积及应支付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九方建筑公司因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陈乐义欠其工程款33993.2元,故本院对原告九方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九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陈乐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安徽九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代理审判员  XXX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苏勇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