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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孙培峰与薛二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培峰,薛二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初字第16号原告孙培峰。被告薛二冬。原告孙培峰与被告薛二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培峰诉称,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据》签订后,原告通过其子孙小超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薛二冬转款2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查明,2014年11月30日,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对本案被告薛二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已立案侦查。本院认为,被告薛二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已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立案侦查,已涉嫌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培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培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田本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