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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成都国际会议展览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成都国际会议展览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499号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劲戈,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兵,男,汉族,1968年3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徐莉勤,女,汉族,1973年3月23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国际会议展览中心,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邓鸿,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地乐公司)诉被告成都国际会议展览中心(以下简称:国际会展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地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际会展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诺地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签订“老会展现代城风机设备买卖合同”,合同金额共计905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上述合同项下的所有设备送至被告指定工地,被告按合同约定共支付了90500元,剩余货款814500元尚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14500元。被告国际会展中心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签订“老会展现代城风机设备买卖合同”,合同金额共计905000元,合同并附设备清单。后原告陆续将合同中的设备通过物流送至被告项目地点。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支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履行的具体方式虽然与合同约定有所出入,但合同标的物已经移交,且被告经传唤未到庭,也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支付货款为被告的义务,被告应当到庭证明合同履行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国际会议展览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814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73元,由被告成都国际会议展览中心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