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执字第7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柴庆全、柴立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庆全,柴立海,闫艾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河执字第758-2号申请执行人柴庆全,男,1980年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河间市。被执行人柴立海,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执行人闫艾娟,女,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柴立海、闫艾娟在河间市卧佛堂镇柴庄村有平房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柴立海、闫艾娟在河间市卧佛堂镇柴庄村平房一处。被执行人柴立海、闫艾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柴立海、闫艾娟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武占良审判员 尚志勇审判员 张青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宁洪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