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发,黄某芳,杨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发,男,系死者王某文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芳,女,系死者王某文之母。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武,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蓝山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人寿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旺,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刘某明。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发、黄某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军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慧晶、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权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发、黄某芳,被告人杨某,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刘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持B2驾驶证(不符合准驾车型)驾驶牌号为湘M628**的校车行驶在蓝山县祠堂圩乡邓家岭村道上,由于安全意识不强,将行人王某文碾压,致王某文因颅脑严重损害而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杨某怕承担责任而让其父亲杨某富来顶替其作为肇事者。经蓝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被蓝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传唤到案,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持不符合准驾车型驾驶湘M628**校车行驶至蓝山县祠堂圩乡邓家岭村道上,由于安全意识不强,将行人王某文碾压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其行为致使二原告人的儿子死亡,给而原告人造成了精神和物质上的巨大损失。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经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赔偿了二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但仍有部分损失未予赔偿,现依法请求被告人杨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人寿保险公司连带赔偿二原告人人民币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死者王某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合法夫妻关系,死者王某文系二人的合法婚生小孩,三人均为非农户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杨某持B2机动车驾驶证,而被保险车辆湘M628**五菱牌校车车辆行驶证显示18座准驾应为持有A1驾驶证才可以驾驶,在性质上应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愿意在赔偿范围内向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但保险公司保留对侵权人杨某、蓝山县某校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观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州人寿保险公司当庭提供并出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一份。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持B2驾驶证驾驶牌号为湘M628**的校车行驶在蓝山县祠堂圩乡邓家岭村道上,由于安全意识不强,将行人王某文碾压,致王某文因颅脑严重损害而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杨某怕承担责任而让其父亲杨某富来顶替其作为肇事者。经蓝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弃车逃离现场,于2014年11月1日主动到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王某文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发、黄某芳之子,系非农户口。3、经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发、黄某芳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发、黄某芳因王某文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0元整,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2月15日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发、黄某芳人民币2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发、黄某芳于2014年12月15日对被告人杨某作出了书面谅解书。4、湘M628**号机动车,所有人:蓝山县某校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登记住所: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湘粤南路37号;检验有效期止:2014年11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2014年10月30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公司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保险单号为:805072013431100003734);机动车状态:正常。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成某玲、王某发、杨某富的证言;查获经过;蓝公尸鉴法字(2014)08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蓝公交认字(2014)第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查询结果;户籍信息;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准驾车型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因害怕承担责任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杨某负全部责任,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经审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发、黄某芳因被害人王某文死亡的损失为人民币490226.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8280元(23414元×20年)、丧葬费21946.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州人寿保险公司系湘M628**号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该公司应当对被保险机动车(湘M628**号机动车)在承保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杨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发、黄某芳在蓝山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由被告人杨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发、黄某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0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属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现被告人杨某已实际给付二原告人人民币240000元,剩余的人民币110000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发、黄某芳因被害人王某文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将上述款项存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行蓝山县人民法院帐号:1910021129200007302内,再由本院转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发、黄某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陈军辉代理审判员 廖慧晶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的;(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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