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陈为华与谢伟、谢顺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为华,谢伟,谢顺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341号原告:陈为华,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鄢家书,简阳市周家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工作员。被告:谢伟,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谢顺安,男,195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陈为华诉被告谢伟、谢顺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绍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为华、被告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顺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为华诉称:二被告从2013年3月至12月先后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共欠款3943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9438元。被告谢伟辩称: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并欠款39438元属实,被告因经营养猪场生意不好,资金周转较困难,被告准备在2015年春节前给付原告欠款1万元以上,余款在2015年全部还清。被告谢顺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从2013年3月至12月先后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未付款,2014年3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自2013年3月24日—2013年11月2日谢伟、谢顺安父子共计欠陈为华饲料款39438元。欠款人谢伟、谢顺安。2014.3.14”。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饲料款39438元。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欠条一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猪饲料并欠款39438元未给付的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本案原告已经履行了向二被告交付猪饲料的义务,二被告也应该向原告履行给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饲料款39438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伟、谢顺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为华饲料款394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3元,由被告谢伟、谢顺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绍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开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