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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民一初字第0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崔兰成、郭兰芹、路芹英、崔淑月诉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晓静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兰成,郭兰芹,路芹英,崔淑月,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晓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一初字第01202号原告崔兰成,系交通事故中死者崔志敏之父。原告郭兰芹,系交通事故中死者崔志敏之母。原告路芹英,系交通事故中死者崔志敏之妻。原告崔淑月,系交通事故中死者崔志敏之女。委托代理人习荣增,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敬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会占、李晓飞,系公司员工。第三人李晓静,系交通事故中死者刘耀科(事故车实际车主)之妻子。原告崔兰成、郭兰芹、路芹英、崔淑月诉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晨阳公司)、第三人李晓静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原告亲属崔志敏受雇于第三人及其丈夫刘耀科。担任冀AXXX**、冀AXX**号货车司机。2014年6月12日,实际车主刘耀科驾驶该车沿榆绥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212KM+3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崔志敏和驾驶人刘耀科死亡及车辆损失的严重后果。经查,冀AXXX**、冀AXX**号货车登记在本案被告晨阳公司名下,并以晨阳公司名义办理对外营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12月3日(2006)行他字第17号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和2014年9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佣的人员因工伤死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原告向元氏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亲属崔志敏与被告晨阳公司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元氏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第25号裁定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亲属崔志敏与被告晨阳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我司只是冀AXXX**、冀AXX**号货车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出卖方,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称:车辆的检车手续及二保手续都是晨阳公司给办的。经审理查明:冀AXXX**、冀AXX**号货车系第三人李晓静的丈夫刘耀科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晨阳公司购买,该车车辆行驶证和营运证登记在被告晨阳公司公司名下,2014年6月12日,刘耀科驾驶该车载乘崔志敏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刘耀科和崔志敏死亡,经交警处理,刘耀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本案四原告向元氏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崔志敏与元氏晨阳运输公司之间有事实劳动关系。元氏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作出元劳人仲字(2014)第25号裁决书,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因崔志敏亲属未能提供崔志敏受晨阳公司劳动管理和支配、从事晨阳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以及崔志敏提供的劳动是晨阳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证据,故裁决“驳回确认申请人亲属崔志敏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上述裁决后,原告向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崔志敏与晨阳公司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民法上的劳动关系主体,主要有用人单位、劳动者,劳动关系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应体现用人单位意志,劳动者因劳动获得的报酬也应与用人单位有关。劳动者要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劳动体现了用人单位意志,自己劳动所得来源于用人单位。本案中,劳动者受雇于实际车主,也是从实际车主处受领劳动报酬,其劳动行为的受益人是实际车主。挂靠的基本特征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订立挂靠协议(口头或是书面),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从事经营。在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中,出卖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将车辆卖给实际车主,在全部车款付清前,出卖方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车辆行驶证登记在出卖方名下,车辆营运证也登记在出卖方名下。因运输经营是一种相对普通、简易的市场交易,故大多情况下,实际车主在具体经营中,未以出卖方名义聘佣司机,也未以出卖方名义与市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及收付款项。本案中,原告只提出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和营运证登记在被告晨阳公司名下,未提出证据证明被告晨阳公司与刘耀科订立了挂靠协议,并收取了挂靠费、服务费,未提出证据证明刘耀科在运输活动中以被告晨阳公司名义订立并执行了运输合同,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刘耀科是以被告晨阳公司名义聘佣司机。在此情况下,法院应认定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亲属崔志敏与被告晨阳公司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崔兰成、郭兰芹、路芹英、崔淑月的亲属崔志敏与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崔兰成、郭兰芹、路芹英、崔淑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兴华人民陪审员  李翠思人民陪审员  任泽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浩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