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济开发区北京路春天故事小区。因犯交通肇事于2014年3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尚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国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号轿车,由尚志市苇河镇返回哈尔滨市途中,行驶至G10辅线青山大桥北侧200米处时,与被害人姜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撞,造成被害人姜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某颈部损伤,构成重伤一级,一级伤残,伤后治疗8个月医疗终结。经尚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宋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号轿车,由黑龙江省尚志市苇河镇返回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途中,行驶至G10辅线青山大桥北侧200米处时,与被害人姜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撞,致被害人姜某某受伤,颈部损伤,构成重伤一级,一级伤残。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宋某某到黑龙江省尚志市交警大队投案,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被告人的危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事项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2、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3月29日5点30分,苇河镇交警中队接到电话报案称,尚志市苇河镇化一村通往苇河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请派人处理。交警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害人姜某某送往医院,肇事车辆逃离现场。2014年3月30日,肇事者宋某某到黑龙江省尚志市交警大队投案。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2014年3月29日5点,从家里骑电动三轮车出来,当我行驶到肇事地点时,从对面行驶过来一辆黑色轿车,当时那车开的挺快的,我看不好,就向右侧靠,可轿车也奔我这侧开过来,两车就撞到一起,我的车就翻了。我被撞倒在地上动不了,我就喊救命,这时,轿车上下来一男一女两个人,那个男的问我怎么开的车,我说我正常靠右侧行驶,那两个人在一边说话,声音不大,我也没听清,他俩开车就走了。过一会儿,有一辆车过来,我听见有人打电话报警,交警就来了,就把我送到医院。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我和宋某某是同志关系。2014年3月29日早晨5点钟,我做宋某某开的车从苇河镇化一村回哈尔滨上班,由于起的早,我上车就睡觉了,在路上发生什么事情我不知道,后来我听说宋某某在回哈尔滨的路上开车把人给撞了。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姜某某颈部损伤构成重伤一级,一级伤残,伤后治疗8个月医疗终结。6、尚志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宋某某肇事现场情况。7、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身前部撞击痕迹与无号牌飞鸽牌电动三轮车车身撞击痕迹符合两车相接触的痕迹特征。8、尚志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宋某某肇事后逃逸,此事故宋某某负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9、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因被告人的危害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10、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2014年3月29日5时许,我驾驶×××号轿车,从尚志市苇河镇化一村王苇河镇行驶的途中,当我行驶到事故地点附近30米的时候,我看清相对方向行驶一台三轮电动车,这台车逆行在我道上行驶,我就向左打舵躲开电动车,但电动车又跑回自己的行车道上,我就往右打舵,随后电动车又往左打舵,我想躲开这台车已经来不及了,我的车就和电动车相撞了。电动车的驾驶员当时坐在地上,我就对他说,你属粘豆包的,躲都躲不开。电动车驾驶员就躺在地上开始哼哼,我一看他要讹我,我为了逃避责任开车就走了,驾车就回哈尔滨了。第二天,我听说被我撞伤的人伤势挺重的,我就到尚志市交警大队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因其危害行为给被害人姜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文君审判员 董纹宽陪审员 李海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崔明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