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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溪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龚百辉与温岭市万峰电容器厂合伙协议纠纷、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百辉,温岭市万峰电容器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溪民初字第282号原告:龚百辉。委托代理人:江轮权,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岭市万峰电容器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泵业园区。负责人:谢君平。原告龚百辉与被告温岭市万峰电容器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万峰电容器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因各方当事人在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恢复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百辉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轮权、被告万峰电容器厂负责人谢君平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百辉起诉称:2014年2月,原告受聘到被告万峰电容器厂从事销售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业务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补贴、业务提成以及奖励款的提取办法。2014年3月底,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2014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履行完交接手续,被告尚欠原告业务提成、奖励款等共计25762.10元。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大溪镇综治办调解未成。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温岭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温岭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现原告龚百辉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5762.10元(其中已收款提成2238.40元,新客户奖励1928.90元,新客户未收款奖励13418元,未收款提成7576.80元,新客户开发数量奖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合伙企业基本情况、被告负责人名片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业务员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辞职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的事实。4、销售清单、销售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的销售业绩状况。5、受理群众反映登记表、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大溪镇综治办调解未成,及原告曾就被告支付工资的问题向温岭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过仲裁的事实。6、企业员工离职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该离职协议书与被告提交的离职协议书不一致的事实。被告万峰电容器厂答辩称:1、原告龚百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实,原告于2014年7月9日离职后,被告于7月20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工作期间向被告报销业务开展费用5228元、路费476元及领取鼓励奖800元,但离职时未签署保密协议,也未向被告移交客户刘冬冬的资料,且在被告负责人的父亲生病期间通过大溪镇综治办、温岭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向被告提出无理要求,从而造成被告生产经营损失5000元,同时原告因违反辞职报告上的约定应支付被告合同违约金500元,上述款项共计12004元;3、原告工作期间的销售业绩未达到《业务员合同》中约定的销售目标,应在奖金中扣除2000元。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被告对第2点答辩意见中的12004元款项部分提出反诉,经法庭释明后,被告明确反诉诉讼请求为:原告赔偿被告经营损失费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元,但其未在法庭给予的期限内缴纳反诉诉讼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业务员合同》、工资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发放工资,原告离职后双方不存在工资纠纷。2、企业员工离职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离职时未签署协议,有窃取商业秘密的嫌疑。3、证明、领款凭证、银行电子转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发放给原告路费476元,但前提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年。4、报销单二十一份、领款凭证二份、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提出辞职后继续向原告报销相关费用,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事实。5、鼓励奖的领款凭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27日领取800元。6、书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离职时,未将客户刘冬冬的资料移交给被告的事实。7、辞职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出辞职未经被告同意,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事实。8、照片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损坏被告车辆造成350元损失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受聘到被告万峰电容器厂从事销售工作,双方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业务员合同》一份,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并于7月9日离职,后双方因工资纠纷于2014年7月16日经大溪镇综治办调解未成,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温岭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温岭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事实。二、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认可其未支付给原告销售业绩中已收款提成2238.40元、新客户奖励1928.90元及新客户开发数量奖600元的事实,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该部分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已收款提成2238.40元、新客户奖励1928.90元及新客户开发数量奖600元的事实。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原告对证据2、8有异议,对证据1、3、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已按约发放原告工作期间基本工资,且期间原告向被告领取相关费用、鼓励奖共计6504元的事实;证据2、6、7、8与本案无关联,故其证明力在本案中暂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原告龚百辉受聘到被告万峰电容器厂从事销售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9日补签订《业务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工资为2500元/月,每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住房补贴300元/月,每月利群烟一条、中华烟两包。同时,合同第四条约定:奖金包括提成和奖励,提成按销售额(回收款)的3%作为业务提成,于年底发放;奖励按每个新客户的第一次回收款的10%、第二次回收款的5%计算,于回收款的第二个月发放。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离职前需先移交业务,收回本人销售所有应收款,再结算风险金,方可办理离职手续。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即原告)2014年销售额目标800000元,回额款500000元,未达到目标在奖金中扣除2000元,超出目标按超出部分金额10%作为额外奖金。2014年3月底,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未同意。2014年7月9日,原告离职。期间,被告按约发放原告工作期间基本工资、住房补贴等,且原告向被告领取相关费用、鼓励奖共计6504元。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因工资纠纷经温岭市大溪镇综治办调解未成。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温岭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温岭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已收款提成2238.40元、新客户奖励1928.90元及新客户开发数量奖600元未付。另查明,原告2014年的销售额为320000元左右,截止离职时该销售额的回额款为746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与被告的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离职时,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新客户未收款奖励及提成?2、原告工作期间未达到销售额、回收款额的目标,是否应在奖金中按约扣除2000元?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对于提成和奖励,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同时在庭审中也都予以确认:提成按销售额(回收款)的3%计算,于年底发放;奖励按每个新客户的第一次回收款的10%、第二次回收款的5%计算,于回收款的第二个月发放,且双方在合同第五条中约定原告离职前需先移交业务,收回本人销售所有应收款。现原告虽提前离职,但被告仍应及时支付截止原告离职时按原告销售额回收款为基数计算的提成(即2238.40元)和奖励(即1928.90元),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离职后相应的未收款提成和奖励,与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不符,且未收款作为将来可能回收的一笔不确定款项,原告只有按约履行催收义务后,才可享受相应的提成和奖励,故原告对于该部分的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2014年的销售额未达到800000元、回款额未达到500000元的,在奖金中扣除2000元。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只有5个月左右,结合该时间内其相应的实际销售额、回款额,可视为已基本达到目标,故对于被告抗辩其支付给原告的报酬中应扣除2000元奖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为被告从事销售工作,工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包括提成和奖励)等,被告应按约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本案实际,被告未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已收款提成2238.40元、新客户奖励1928.90元及新客户开发数量奖6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报酬为4767.30元。被告抗辩其支付的报酬中应扣除原告相关的报销费用、鼓励奖、经营损失费用、辞职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岭市万峰电容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百辉劳动报酬4767.30元。二、驳回原告龚百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温岭市万峰电容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 振人民陪审员  鲍振东人民陪审员  赵守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