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民初字第5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蓝秀与姜进君、姜建龙、赵香、姜华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秀,姜进君,姜建龙,赵香,姜华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5693号原告蓝秀,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姜进君,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姜建龙,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赵香,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姜华凤,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蓝秀与被告姜进君、姜建龙、赵香、姜华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秀、被告姜进君、姜建龙、赵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华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秀诉称,2014年5月24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老家街上被小狗追咬,打狗时与被告赵香发生口角,被告姜进君动手打原告,后被告赵香、姜建龙、姜华凤都上来殴打原告,原告受伤住院5天,在家休养两个月,经鉴定为轻微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1643.3元。被告姜进君、姜建龙、赵香共同辩称,事发当天,原告路过时小狗冲她汪汪,原告就骂赵香,赵香回骂,原告遂上前打赵香,姜进君和姜建龙先后出来拉仗,原告抓着姜建龙的手和衣服,姜建龙打了原告一巴掌。原告的婆婆张坤先跑过来拿棍子打了姜进君的胳膊。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原告的丈夫踹了姜进君肚子,还伤了腰,三被告认为不应该对原告的损失赔偿。被告姜华凤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24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胶州市里岔镇前小河崖村街上被赵香家小狗追咬,打狗时与被告赵香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扯,被告姜进君、姜建龙先后到场参入该纠纷中;在此过程中原告的婆婆张坤先也加入了该纠纷;胶州市公安局张应派出所于2014年8月7日和2014年10月10日分别对姜进君、姜建龙做出了行政拘留10日及罚款500元的处罚。二、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到胶州市张应派出所调取了本次纠纷发生的卷宗材料。在该卷宗材料中:1、原告蓝秀称:纠纷发生前,我提着包从大街往南走,在经过姜进君家胡同时,出来一条小狗追着咬我,我就用包吓唬狗,之后狗又上前咬,我就拿起一块砖头朝狗扔了过去,但没有打到;这时,姜进君的妻子赵香在街上砍柴,看见我打狗就很生气,并且骂我,我也回骂她;姜进君从家里出来也骂我,并上前朝我脸打了三、四巴掌,这时,赵香也上前用手打我的头,我就还手,打在姜进君和赵香的身上和头上,姜进君朝我胸口打了一拳;在我们三人打在一起的时候,姜建龙参与进来殴打我,将我按倒在地上,用脚踹了我五、六下,并用拖鞋打我的头,之后,姜华凤也参与进来了上前打我;我婆婆张坤先看见后,就从南边跑了过来,顺手拿起树枝去打姜进君,但是被姜进君夺下来,姜进君还打了张坤先胸口几拳,我婆婆就躺在地上了,我见她脸色苍白、嘴唇发紫,就拨打了120。2、被告赵香称:因为我家的狗朝蓝秀汪汪着咬,蓝秀用石头打狗,我就很生气,与她争吵起来,蓝秀上前用手打我,我推了她一下就用手打她的头部,双方就撕扯在一起;我丈夫姜进君听见声音后从家里出来,看见我和蓝秀相互撕扯后就上前帮我,而蓝秀就用手打姜进君的头,后者用手推倒了蓝秀,蓝秀顺手用砖头掷姜进君,但没有打到;接着,我们三人在相互推搡时,姜建龙跑了过来,用脚踹蓝秀;这时候,蓝秀的婆婆张坤先看见后就从南边跑了过来,捡起树枝打姜进君,姜进君上前推了她胸口把她给推倒在地,张坤先就躺在了地上;姜华凤仅仅就是在旁边拉仗,把我们推开后,我和姜进君就回家了;之后,蓝秀的丈夫于卫东跑到我家来,朝姜进君踹了一脚,踹在了胳膊上。3、被告姜进君称:之前,我们家与蓝秀家有矛盾,因为:当时,我结婚时借了于卫东8000元,于卫东跟着我干工程,后来因为我出了车祸,剩余的工程就给了于卫东干,我出院后还了于卫东2000元,在我找工程包工头要工程款时得知工程款全部给了于卫东,所以我就一直欠着于卫东的着6000元没给;事发时,我听到大街上有吵架声,就出来看看,看见我妻子赵香正和蓝秀吵架,并厮打在一起,蓝秀看见我出来后就朝我骂,骂的很难听,我就用拳头打了蓝秀的胸部一拳、打了脸部一巴掌;这时,姜建龙过来看见后,就用脚踢了蓝秀三、四下;蓝秀的婆婆张坤先看见后就跑过来,从地上捡起树枝打我,我从她手上夺了下来,用力推了她一下,张坤先就坐在了地上;之后,其他村民上来拉架,我们就散开了;派出所在到我家询问情况时,蓝秀丈夫还上前朝我肚子踢了一脚;4、被告姜建龙称:事发时,我看见大街上蓝秀和赵香相互厮打,我想过去把她们分开,但是蓝秀骂我,并让我滚蛋,我就朝蓝秀身上踢了一脚,蓝秀也抓了我胳膊好几下;蓝秀的婆婆张坤先用树枝去打姜进君,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坐在了地上;我姐姐姜华凤从家里出来后看见蓝秀拿着砖头,就上前夺了下来,没有动手。5、张坤先称:事发时,我看见赵香、姜进君他们打我儿媳蓝秀,我就急忙上前去拉仗,被姜进君朝我胸口打了一拳,我爬起来想上前还手打姜进君,结果姜进君朝我的头顶打了两巴掌,把我打在地上;姜建龙拿着斧头说要劈死我,但是被别人夺了下来,没打着我。6、姜华凤称:事发时,我是在他们差不多打完时出去的,出去后我看见蓝秀在骂姜进君和赵香,蓝秀还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要打人,我上前从她手里夺下了砖头,跟她说“你快走吧,别吵架了”。上述事实,有法庭调取的胶州市公安局张应派出所询问笔录及现场视频在案为凭。原告对上述笔录中的陈述没有异议;被告姜进君和赵香对上述笔录不予认可,认为并没有动手打过原告;被告姜建龙对上述笔录无异议,但认为自身无过错,且亦被原告蓝秀打伤。经对视频材料质证发现:该视频材料因为距离纠纷现场距离较远,清晰度不高,亦无声音,仅仅可以确认有多人聚在一起,至于双方之间的互殴细节无法详细的反映。三、原告蓝秀在纠纷发生后,于2014年5月25日至27日到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门诊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左足外伤;3、腰背部外伤;5月28日,原告办理了住院手续,继续治疗,至5月30日出院;期间,原告共医药费5568.2元、病员服费50元;出院时,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出院出具医嘱,建议原告蓝秀休息治疗半个月。2014年6月4日,经胶州市公安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00元。针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蓝秀提交法庭其所在单位青岛昌新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平均月工资3098元的证明及2014年2月---4月份的工资凭条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单据一宗、用药明细、照片三张、原告蓝秀所在工作单位证明和工资凭条及200元交通费单据予以证明。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称:1、照片是不真实的;2、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事情的起因是由原告引发的,而且被告方处于自卫和防护,故对原告的伤情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在纠纷中各自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一、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2014年5月24日17时许,原告与被告赵香因打骂小狗产生纠纷,后双方相互殴打,被告姜进君、姜建龙在见到上述二人厮打之后又先后参与到了纠纷中,并分别殴打了原告蓝秀,造成了原告蓝秀受伤住院。通过公安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因为多年之前的6000元借款原因长期存在着矛盾;所以,在纠纷发生后,原、双方均未能够冷静、理智的处理,从本次纠纷发生的起因、扩大、动手先后顺序及因本次互殴造成的损害后果看,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整个过程看,三被告在整个过程中占有人数优势,且虽然受伤,但是伤害程度均未能造成住院的后果,而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未能理智处理进而与被告相互厮打,亦对纠纷的有一定的责任,故以三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通过公安的询问笔录看,被告姜华凤在整个纠纷中并未参与到互殴中去,即未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称为自卫和防护,但是自卫和防护的前提是适度,而非是要对他人施以过度的行为而造成额外的损害后果。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认可。二、原告蓝秀所受损失情况。1、对于医药费。原告提交的病历、医药费单据、公安部门伤残鉴定费单据,经法庭审查,均是真实、有效的,应予以认可。故法庭对原告所花去的医药费用5568.2元、病号服费50元予以认定;2、对于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为20元/天,原告住院两天,计40元;3、对于误工费。原告门诊和住院治疗天数为5天,加上诊断证明中“建议休息半月”的记载,原告蓝秀的误工天数应确认为2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月平均工资309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3098元/月÷30天X20天=2065.3元;4、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2天,且根据医院的遗嘱:需留陪人员,故本院对于其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护理费为90.5元/天X2天=181元;5、对于鉴定费。原告因为被告的侵权造成了伤害,在公安部门的住持下进行了伤情鉴定,故其鉴定费300元应属于损失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6、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根据距离远近和治疗的天数,以100元为宜。7、对于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轻微伤伤情这一情况看,其伤情未能构成伤残,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原告蓝秀因为本次纠纷造成伤害所产生的损失共计8304.5元,被告应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进君、姜建龙、赵香赔偿原告蓝秀医药费5618.2元X70%=3932.7元。二、被告姜进君、姜建龙、赵香赔偿原告蓝秀误工费2065.3元X70%=1445.7元。三、被告姜进君、姜建龙、赵香赔偿原告蓝秀护理费181元X70%=126.7元。四、被告姜进君、姜建龙、赵香赔偿原告蓝秀伙食补助费40元X70%=28元。五、被告姜进君、姜建龙、赵香赔偿原告蓝秀交通费100元X70%=70元。六、被告姜进君、姜建龙、赵香赔偿原告蓝秀鉴定费300元X70%=210元。上述共计5813元,由被告姜进君、姜建龙、赵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付清,三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蓝秀对被告姜华凤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蓝秀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91元,由被告姜进君、姜建龙、赵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承锡审 判 员 刘丰文人民陪审员 管清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宗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