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59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55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下午,在新郑市薛店镇小马庄村,被告人马某某兄弟三人与被害人侯某某、马某甲、马某乙一家人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马某某将侯某某肋骨打断。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某的胸部右侧胸腔积气、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马某甲和马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1、2014年11月23日14时许,马某某主动到新郑市公安局薛店派出所投案。2、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侯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赔偿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并取得侯某某的谅解。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丙、马某甲、常某某、马某戊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前科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马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马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马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国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罗英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