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华成雄与李安毅、李群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成雄,李安毅,李群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01号原告:华成雄。委托代理人:吕春晓。被告:李安毅。被告:李群莉。原告华成雄与被告李安毅、李群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志标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成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毅、李群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成雄起诉称:两被告李安毅、李群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三次,为此,被告李安毅分别于2009年9月18日、2011年2月25日、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各自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借款40万元;三份借据中均载明;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10万元,利息按月利2%计算,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不足额归还时,清偿顺序先利息后本金。原告如约分三次共支付了人民币40万元。2009年9月18日的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9月18日止,2011年2月25日的另一笔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8月25日止,2013年11月22日的第三笔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1月22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归还本金2万元,2015年1月12日归还本金5000元。现尚欠本金37.5万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李安毅、李群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5万元并支付利息34100(其中一笔20万元从2014年8月25日计算,另一笔10万元从2014年9月18日起算,第三笔10万元从2014年11月22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安毅、李群莉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三份,被告李安毅分别于2009年9月18日、2011年2月25日、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10万元的事实。2、被告李安毅、李群莉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安毅、李群莉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有效证据要件,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安毅分别于2009年9月18日、2011年2月25日、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借款40万元;三份借据中均载明;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10万元,利息按月利2%计算,如不足额归还时,清偿顺序先利息后本金。原告如约分三次共支付了人民币40万元。2009年9月18日的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9月18日止,2011年2月25日的另一笔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8月25日止,2013年11月22日的第三笔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1月22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又归还原告本金2万元,2015年1月12日归还本金5000元,现尚欠本金37.5万元。另查,被告李安毅、李群莉9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李安毅向原告华成雄借款40万元,已归还本金2.5万元,尚欠本金37.5万元,利息按月利2%计算事实清楚。被告李安毅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现没有归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群莉与李安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安毅、李群莉归还原告华成雄借款本金37.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其中一笔20万元从2014年8月26日起,另一笔10万元从2014年9月19日起,第三笔10万元从2014年11月23日起,均至2015年1月4日止,从2015年1月5日起以38万元为基数至2015年1月12日止,从2015年1月13日起以37.5万元为基数至款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月利率最高不超过2分),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被告李安毅、李群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志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承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