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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58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芳德,安徽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高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芳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6日被告因经营建筑业需要资金投入,便从原告处借的现金20万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现距约定还款时间已近两年,经原告数次索还,被告仍未偿还分文,遂提起诉讼请求法庭依法审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各一份,证明工程没有开工及被告欠款情况。被告高某某未到庭,未做当庭辩解,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2012年11月26日被告高某某因经营建筑业需要资金投入,从原告李某某处借款20万元,被告高某某在借条中注有:此资金作江苏省泗阳县工程保证金,如在2012年12月15日前不能开工,我愿在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供荣发新的证明,荣发新证实江苏省泗阳县工程没有竞标上,至今未能开工。被告高某某至今未给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实,被告欠原告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因江苏省泗阳县工程未在2012年12月15日前开工,被告高某某也未按照约定期限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款,原告遂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支付2分的逾期利息,因欠条并未约定利息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0万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至本清息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5680元,减半收取284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慧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发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