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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梁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茂名市茂港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梁某在中山市*镇*村**街*号其租住的房内生产黄豆芽和绿豆芽过程中,为使豆芽生长过程中不易腐烂,将“生长素”稀释后添加到泡发豆芽的水中,之后将豆芽拿到其在三乡市场经营的芽菜档4号档口进行销售。同年6月19日,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管管理局对被告人梁某档口在售的豆芽进行抽样检验,经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从梁某处抽样的绿豆芽中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含量为0.025mg/kg。经中山市小榄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检测,从梁某处抽样的绿豆芽中检出“咪鲜胺”,含量为0.10mg/kg。同年7月14日,被告人梁某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案件移送书、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中山市小榄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梁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泽标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保法连宜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