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辖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辖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玉函路27号。法定代表人谭方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七里河路36号。法定代表人刘家昌,董事长。原审被告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胡集镇济宁化学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谭方峰。上诉人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塑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五初字第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作为被告的山塑公司住所地在济南市市中区,因此请求撤销原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11月,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与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济矿公司将其宿舍楼、办公楼工程发包给三箭公司承建。该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双方产生争议向济南市两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2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现三箭公司起诉称,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济矿公司至今仍欠工程款14878828.14元,请求判令济矿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案件受理后,山塑公司向三箭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为济矿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8月21日,三箭公司申请追加山塑公司为被告,原审法院以准许。本院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涉案主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发生争议向济南市两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体现了缔约双方已就争议解决法院作出地域选择的意思表示。三箭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缔约双方选择地域管辖法院的真实意愿。该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00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作为该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管辖地域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代理审判员 闫 慧代理审判员 王海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延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