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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哈尼族,1993年12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云南省红河县人,无业。2014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哈尼族,1991年8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由审判员李丽君在本院8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昆明市西山区船房小区清泉大院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二人将该电动车骑至本市小菜园立交桥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陌生女子(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70元)。2、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昆明市西山区船房小区B区,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4栋1单元门口的白色卡摩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30元)。3、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昆明市西山区船房小区A区,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7栋3单元门口的红色速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的上述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向法庭及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三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460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一次,涉案金额计人民币2170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甲。本案涉案赃物均被销赃,二被告人按共同或各自参与挥霍赃款。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将赃款用于吸毒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辅相承,不宜区分主从犯,以一般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李某甲,具有“一般立功”情节。同时,二被告人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具有“坦白”从轻情节。据此,本院综合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公诉机关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涉案赃物发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丽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罗思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