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如哲诉被告于春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哲,于春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70号原告李如哲,男,生于1981年,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巴中市恩阳区,现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向立新,巴中市恩阳区青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可祥,巴中市恩阳区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春辉,男,生于1978年,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诸城市,现住四川省广元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责人蔡欧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罗瀚,男,生于1989年,汉族,大学文化,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本院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如哲诉被告于春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登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立新,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春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10时05分,被告于春辉驾驶并所有的川ATXX**号小轿车行驶至巴中市巴州区枣儿垭时,与原告驾驶且实际所有的川YF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入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踝关节软组织严重挫裂伤(伴骨折,韧带部分缺失;左腓骨长肌腱损伤;背部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14733.87元,2014年9月9日好转出院体息治疗。2014年9月22日,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春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0月28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护理时限90日。被告于春辉驾驶并所有的川ATXX**号小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春辉赔偿我的各项损失费用70116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并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于春辉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垫支了各项费用18000元,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2、部分费用标准过高,误工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计算,医疗费应剔除15%由于春辉赔偿。3、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0时05分,被告于春辉驾驶其所有的川ATXX**号小轿车,行驶至巴中市巴州区枣儿垭时,与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川YF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庚即,将原告送入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踝关节软组织严重挫裂伤伴骨折、韧带部分缺失;2、左腓骨长肌腱损伤;3背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9月9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14733.87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患肢逐步功能锻炼;2、注意保护患肢创面皮肤;3、骨科门诊随访。2014年9月22日,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春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0月28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10级伤残,酌定护理时限从受伤之日起至院外康复治疗共90日。用去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被告于春辉所有的川ATXX**号小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2年2月一直居住在巴中城内的巴州区插旗山路90号2号楼3单元6号,并从2013年5月22日开始在巴中市巴州区摇铃村6社经营农业机械铸件加工及维修业务,且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于春辉已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状、陈述,被告的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巴中市中心医院出入院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川ATXX**号小轿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关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被告于春辉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于春辉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于春辉所有的川ATXX**号小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关险种和保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春辉所有的川ATXX**号小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川ATXX**号小轿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其次在川ATXX**号小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或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的部分方由被告于春辉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1、医疗费。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14733.87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医疗费扣除10%即1473.39元由被告于春辉予以承担为宜。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80元×101天=808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时限已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0日,本院予以确认。即护理费应为90元×90天=8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52天=1560元,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52天=1040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交通300元,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程度已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同时根据原告从2013年5月22日开始在巴中市巴州区摇铃村6社经营农业机械铸件加工及维修业务,且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实际情况,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进行计算,即22368元×20年×10%=447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为宜。9、鉴定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如哲因本次交通事故治伤之医疗费13260.48元(扣减1473.39元外)、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0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共计77076.48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被告于春辉所有的川ATXX**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理赔10000元、死残赔偿限额内理赔61216元,在被告于春辉所有的川ATXX**号小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理赔5860.48元。二、原告李如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被告于春辉所有的川ATXX**号小轿车的交强险死残赔偿限额范围予以理赔。三、原告李如哲医疗费中所剔除的1473.39元,由被告于春辉予以赔偿(含被告于春辉已垫付的18000元)。四、原告贾洪先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于春辉承担。以上一、二、三、四项限所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于春辉负担。(上述费用品迭后,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李如哲各项费用合计66399.87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于春辉13676.61元,合计8007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登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知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