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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韦美春抢劫、抢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395号罪犯韦美春,现在广西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日作出(2003)融刑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美春犯抢劫罪、抢夺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和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韦美春不服,提出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4日作出(2005)柳市刑终少字第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6月1日送监狱服刑。2006年7月31日、2008年9月10日、2010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4日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5月2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韦美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材料,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韦美春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和学习,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3年度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韦美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所认定罪犯韦美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美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十三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宁审判员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于晓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