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中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孙红兵走私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红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中刑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红兵,男,1970年9月28日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红兵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腾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红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孙红兵驾驶一辆牌号为云MER0**的红色本田二轮摩托车载蔡某某(另处)携带2坨毒品鸦片从缅甸国甘拜地通过中缅友谊隧道入境。当日13时19分,腾冲县猴桥边防检查站官兵在距猴桥口岸联检大楼入缅甸甘拜地方向2公里处将被告人孙红兵、蔡某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孙红兵黑色衬衣内查获毒品鸦片2坨。经称量净重445克。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孙红兵非法从境外携带毒品鸦片入境的行为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走私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孙红兵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上诉人孙红兵上诉称:1、其因不懂法才犯罪,且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2、涉案鸦片是由同案人蔡某某联系购买,交通工具也是蔡某某提供的,蔡某某却被释放了,明显不公;3、涉案毒品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4、其坦白认罪,态度诚恳,家中有年迈的母亲,还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家庭困难。故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红兵走私毒品的犯罪事实有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笔录、协查函、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电话通讯勘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毒品初步检验表、理化检验鉴定书、户口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对上诉人孙红兵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红兵非法从境外携带毒品鸦片入境的行为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走私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作充分考虑,故请求从轻判处的理由本院不再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孙红兵的犯罪事实所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艳昌审判员 兰云山审判员 安 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玉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