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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福州航盛饲料有限公司与洪三义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航盛饲料有限公司,洪三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3号原告福州航盛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陈本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鸿喜、陈诗潮,系公司员工。被告洪三义,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福州航盛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洪三义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天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航盛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王鸿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三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航盛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洪三义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立有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被告洪三义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福州航盛饲料有限公司经营范围:配合饲料(粉料、颗粒料)、浓缩饲料生产、销售;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销售等。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被告洪三义向原告购买饲料,2014年1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5000元,被告洪三义当日书写“借条”一张,以借款名义确认欠款事实。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声明”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洪三义向原告购买饲料,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双方经结算,被告以“借条”形式确认欠款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债权人偿还债务,2014年1月28日,被告洪三义确认债务后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名为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实为主张偿还货款,其诉讼主张表述形式存在一定瑕疵,本院予以指正,但是,原告实体权利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洪三义应当清偿债务。被告洪三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可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三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航盛饲料有限公司偿还货款人民币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8元,由被告洪三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天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秋敏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