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玉兰与窦兴萍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兴萍,张玉兰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窦兴萍,个体经营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兰,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赵健。上诉人窦兴萍与被上诉人张玉兰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窦兴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组织双方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前,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但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按传票确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窦兴萍作为上诉人,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但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按传票确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上诉人窦兴萍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窦兴萍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冬然审 判 员 李前兵代理审判员 王政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