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终字第2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刘万琴、姜响林等与陆和平、董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和平,董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刘万琴,姜响林,姜文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2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和平。委托代理人李娟,北京市亿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剑。委托代理人肖正祥,大丰市离退休法官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柏春龙,大丰市离退休法官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起凤大楼四、五层。负责人赵建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响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文标。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春雷,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和平、董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万琴、姜响林、姜文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余民初字第0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和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娟,上诉人董剑的委托代理人肖正祥、柏春龙,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善斌,被上诉人刘万琴、姜响林及被上诉人刘万琴、姜响林、姜文标的委托代理人俞春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4日17时左右,陆和平驾驶苏F×××××小型轿车在团结线南通滨海园区三余镇建新村路段停车后,其乘坐人即董剑在打开左后车门过程中,该车左后车门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姜建飞所驾TZ030804电动自行车右前部发生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姜建飞死亡,两车受损。姜建飞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7日死亡。2013年11月26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十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董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和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姜建飞无责。陆和平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陆和平垫付92000元,董剑垫付28000元。为赔偿事宜,刘万琴、姜响林、姜文标作为受害人姜建飞的亲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董剑等赔偿其损失785684.09元。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车辆苏F×××××小型轿车未经年检即上路行驶,保险公司是否免赔商业险;2.陆和平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是否及于后车乘坐人即董剑;3.刘万琴、姜响林、姜文标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范围。关于争议焦点1,相关事实可以认定该车在事故发生前虽未经年检,但不存在安全隐患,保险公司要求以该车未经年检发生交通事故为由拒赔商业三者险之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作为机动车辆保险,其保险目的是投保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时,被保险人将相应的赔偿责任转嫁于保险人,从而保障第三人的权益、减轻被保险人的赔偿负担。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中,应当以投保车辆作为整体进行赔付,这符合被保险人投保该险种的最初目的。董剑系苏F×××××小型轿车乘坐人,在陆和平停车后其打开左后车门时与受害人姜建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姜建飞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是陆和平、董剑在使用投保车辆过程所发生,且合同免责条款中并无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后座乘坐人使用该车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的损失不予赔偿之相关免责约定。综上,陆和平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应及于后车乘坐人即董剑。关于争议焦点3,刘万琴、姜响林、姜文标因案涉事故所致损失,原审认定如下:医药费42275.84元、丧葬费256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刘万琴、姜响林、姜文标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姜建飞从事水电安装,已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650760元。董剑虽辩称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须承担刑事责任该部分不予赔偿,但交通事故类案件因涉及其它赔偿责任主体,故对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刑事责任人不能免除赔偿责任。故刘万琴、姜响林、姜文标因案涉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782684.09元。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刘万琴、姜响林、姜文标合理损失为782684.09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共赔偿420000元,剩余362684.09元由陆和平、董剑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责任按比例赔偿,即陆和平赔偿剩余部分的30%,即108805.23元;董剑赔偿剩余部分的70%,即253878.86元。因陆和平已垫付92000元,董剑已垫付28000元,则陆和平尚须赔偿刘万琴、姜响林、姜文标16805.23元,董剑尚须赔偿刘万琴、姜响林、姜文标225878.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万琴、姜响林、姜文标因事故所致损失420000元;二、陆和平尚须赔偿刘万琴、姜响林、姜文标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16805.23元;三、董剑尚须赔偿刘万琴、姜响林、姜文标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225878.86元;四、驳回刘万琴、姜响林、姜文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022元,由刘万琴、姜响林、姜文标负担15元,保险公司负担2150元,陆和平负担557元,董剑负担1300元。宣判后,陆和平、董剑、保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陆和平上诉称,其作为被保险人,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其应承担的30%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针对陆和平的上诉,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陆和平的上诉意见。董剑答辩称,原审认定陆和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刘万琴、姜响林、姜文标答辩称,认可原审判决。董剑上诉称,案涉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姜建飞在案涉事故中存在过错,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原审仍判由其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针对董剑的上诉,保险公司、陆和平均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刘万琴、姜响林、姜文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可原审判决。保险公司上诉称,董剑既非被保险人亦非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其公司只承担车辆驾驶员陆和平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而不承担董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陆和平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董剑答辩称,原审判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刘万琴、姜响林、姜文标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董剑在二审审理中明确表示,若计算死亡赔偿金,同意按照原审确定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如何确定。2、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3、案涉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一并赔偿。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案涉事故责任书认定董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和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姜建飞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内容客观公正,应予认定。董剑对此虽有异议并称受害人姜建飞存在过错,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据此认定董剑、陆和平、姜建飞相应的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2,商业险的赔偿以投保车辆作为整体进行赔付。案涉事故是陆和平、董剑在使用投保车辆过程中发生,故陆和平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应及于后车乘坐人董剑,原审因此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足额赔偿责任,对于刘万琴、姜响林、姜文标的剩余损失由陆和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董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合法合理。关于争议焦点3,机动车交通事故肇事者虽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责任以及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因此支持刘万琴、姜响林、姜文标主张的合理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陆和平、董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2元,由陆和平负担1340.67元,董剑负担1340.6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340.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代理审判员 陆炜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