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农民初字第5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凯与呂起范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吕起范,农安县龙王乡同心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农民初字第5465号原告张凯,男,1955年1月9日生人,汉族,农民,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黄志红,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起范(吕启凡),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警察,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李春艳,女,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农安县。第三人:农安县龙王乡同心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郜洪军,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张凯诉被告吕起范(吕启凡)、第三人农安县龙王乡同心村民委员会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及其委托代理黄志红、被告吕起范(吕启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艳及第三人的代表人郜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凯诉称:1994年7月30日原、被告共同投资1.5万元购买了农安县龙王乡同心村林场的10间砖平房,包括院落12000平方米左右,之后在院内又建猪舍8栋用于养猪,双方共投资50万元,双方一起合伙经营,现被告将上述财产据为己有,原告上述财产是原、被告共同投资购买,应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合法权益,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1、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共同购买的农安县龙王乡同心村林场10间砖平房及猪舍8栋及院落归原被告共同共有,2、请求判令被告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共有登记。3、此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1994年7月30日由同心村给原被告二人共同出具的15000元购买10间砖平房收据,证明:(1)原告是购买砖平房的出资人之一,(2)原告是购买砖平房之后的共同共有人,(3)经原告的申请已对保存在经管站原始收据存根进行了核查,证明该收据是同心村当时出具的真实有效票据。2、同心村当年的村支书张殿华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事实与原告出具的票据相互印证。3、盛广才的证言一份,证明内容:1994年原被告合资买的同心林场,当年我是会计。4、同心村16名村民同时签名摁手印的证明书一份,证明1994年原被告共同买土地,共同建猪舍的事实,证明张凯给付工钱的事实,见证人的身份是瓦工,饲养人,共同证明了原告不但与被告出资购买还参加了共同出资建设的事实。该见证人谷金财、曲庆达已经由原告申请,法院调查核实。5、照片3张,一张显示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房所,第二张显示被告方在其一半的面积上建有猪舍与原告另一半具有鲜明的对比,第三张由于原告多年来没有对猪舍的利用,已经坍塌损坏,证明了原被告一人一半的事实。6、证人李某某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办理的产权证、使用证没有使用1994年的原始收据,而是在2003年,9年之后利用新换的村长,不了解情况办理的证件。被告吕起范辩称:这块地方我买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我都有,1994年我知道同心林场10间房要卖,就去找张殿华书记,要买这10间房,经张殿华书记同意卖给我,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因房子很多人要买,没有买到,我想到自己的身份怕有不良影响,决定让原告替我把钱交上,所产生今天的后果,当时原、被告非常好。2003年我办理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盛广才的证明一份,证言内容:关于吕起范(吕启凡)和张凯买林场房子,张凯在交款时说和吕起范(吕启凡)合伙的,具体怎么回事我,我不清楚。2、张恒彦、逯立国证明各一份,证言内容为:吕起范(吕启凡)凡猪场工程是其二人带人干的。3、叶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在我那帮忙,我们给开工资。4、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我来太平池玩,到被告的办公室,在被告的办公室,有原告,被告在卷柜里拿出15000元钱,用报纸包着,被告说和书记说好了,让原告去替他交钱。5、证人杜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原告和他父亲还有司机去找我,问我房子卖给谁了,是不是卖给原、被告了,我不知道卖给你们俩,我只知道卖给吕起范了,后来问我交了几次钱,我说不知道。6、房屋所有权证:吉房权龙同字32号、吉房权龙同字36号、吉房权龙同字37号、吉房权龙同字38号、吉房权龙同字39号、吉房权龙同字40号、吉房权龙同字35号、吉房权龙同字34号、吉房权龙同字33号,证明房子是被告的。7、集体土地使用证农集用(2003)字第12210064号使用证一份,证明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8、联建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通过联建合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农安县龙王乡同心村民委员会述称:原、被告买卖房屋的事我们不清楚。村里保管的账上有一张买卖房屋的收据。第三人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1、在第三人处保管的1994年7月30日15000元收据一份,缴款单位是吕启凡、张凯,收款单位是同心村,上款系买同心村林场砖平房10间。2、询问谷金财笔录一份,证明其为原告垒过院墙和猪圈,工资是原告给开的。3、询问曲庆达笔录一份,证明其为原告垒过院墙和猪圈,工资是原告给开的。4、调查张殿华笔录一份,证明其在任第三人书记期间,将林场的10间砖平房卖了,讲价是被告讲的,交钱是原告交的。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真实,也证明不了原告是交款人和房屋的共有人;对证据2要求证人出庭且称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对证据3认为其说不清楚,也给被告出具了证据;对4认为说明不了实质性问题,不真实;对证据5认为院子是被告家的;对证据6认为不真实,被告有联建协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票据已经经法庭核对,是否是其本人签字不影响票据的法律效力;对证据2认为其也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应以法院调查的为准;对证据4认为证言不真实,该15000元是原告出资,不是被告出资;对证据5认为证言不真实,该15000元是原告出资,不是被告出资;对证据6认为被告将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房屋、共同修建的猪舍办理了个人所有权证,侵犯了原告的共有权,另外所有权证上所记载的来源为自建与事实不符,其来源应为购买;对证据7认为是在李某某新任村长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虚假联建协议办理的,侵害了原告的共有权;对证据8认为,是在村长不知情的情况签字盖章的,该协议与1994年第三人将房舍及院落卖给原被告的事实不符,不真实。综上,原告证据1与本院调取的证据1时间、内容等均一致,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够证据予以否定此收据的真实性,故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院调取内容基本一致,予以确认;证据3与被告证据1是同一证人,证实内容相互矛盾,故不予确认;证据4不能证明本案争议问题,不予确认;证据5亦不能证明争议问题,不予确认;证据6被告予以否认,故不予确认。被告8份证据,原告均有异议,经核对证据1与原告证据3属同一人,证言相互矛盾,不予确认。证据2不是本案争议焦点,且原告提出亦为其出证了,故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否认,不予确认;证据5没有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是否共同出资问题。原告有异议故对此不予确认;证据6-8证明的问题不足以对抗原始购房收据的效力,但对其内容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30日原、被告花15000元购买了第三人的林场房屋10间。8栋猪舍系后期修建。2003年被告通过与第三人共建取得了争议房屋及猪舍的所有权证和争议土地使用证。2014年4月原告以争议的房屋、猪舍及土地是原、被告共同投资、合伙经营为由诉至人民法院。1、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共同购买的农安县龙王乡同心村林场10间砖平房及猪舍8栋及院落归原被告共同共有。2、请求判令被告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共有登记。并负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证明1994年7月原被告共同购买了第三人10间房屋即共同取得了10间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10间房屋产权办理在被告名下,侵害了作为原告共有人的权利。原告要求确认10间砖平房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争议的猪舍8栋为共同共有,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共同修建,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院落归原、被告共同共有即争议土地属其共有,因该争议土地所有权属第三人,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原、被告争议的10间砖平房属原被告共同共有,被告吕起范(吕启凡)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张凯办理争议10间房屋为共同共有的房屋产权证。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侠审 判 员 孟庆燕人民陪审员 张连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