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邱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邱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许火狮,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某某,女,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古蔺县。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湖北省鹤峰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鹤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2日被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察员尤鑫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火狮、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均务工于石狮市顺荣城市公交公司(以下简称顺荣公司)。被告人邱某某因怀疑刘某某向公司举报其偷票致其工资被扣,遂与其男友张某某预谋报复刘某某。2014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在石狮市灵秀镇容卿狮城大道与西环路交叉路口附近顺荣公司门口,持木棍共同殴打刘某某,致刘手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刘某某右手部外伤致右手第五掌骨完全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9日,公安人员先后在晋江市陈埭镇岸兜村豪运东方酒店及附近抓获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度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请判决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共同赔偿其医疗费3991.57元、误工费6209元、护理费2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人民币39289.9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出院小结、发票、结算住院费用汇总、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均务工于石狮市顺荣城市公交公司(以下简称顺荣公司)。被告人邱某某因怀疑刘某某向公司举报其偷票致其工资被扣,遂与其男友张某某预谋报复刘某某。2014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在石狮市灵秀镇容卿狮城大道与西环路交叉路口附近顺荣公司门口,持木棍共同殴打刘某某,致刘手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刘某某右手部外伤致右手第五掌骨完全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9日,公安人员先后在晋江市陈埭镇岸兜村豪运东方酒店及附近抓获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受伤后到石狮市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5年1月16日,刘某某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同月21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30日,误工时间为70日。原告人刘某某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860元。刘某某为农村居民。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石狮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检验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照片、查获工作说明、出院小结、发票、结算住院费用汇总、户籍证明、身份证、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共同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持木棍共同殴打被害人刘某某,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已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共同实施人身损害侵权行为,致他人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具体的赔偿数额应依有关规定确定。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按医疗发票确定为人民币3991.57元;误工时间根据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确定为70天,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2391元计算及其诉讼请求,误工费确定为人民币6209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根据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参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伤情和生活自理能力,护理期限确定为30天,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2391元计算,护理费确定为人民币2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诉讼请求,按10天计算,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人民币2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按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11184.2元,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确定为人民币22368.4元;营养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伤情及诉讼请求,酌情确定为人民币400元;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但其为治疗伤情确实支出了该项费用,参考其诉讼请求,酌情判赔交通费为人民币500元;鉴定费按发票确定为人民币1860元,上述各项赔偿数额共计人民币38189.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三、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三万八千一百八十九元九角七分。(赔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良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蔡燕瑜录入员邱茵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已或者他人的分清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作出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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