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朱秋瑾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许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秋瑾,许珏,钱哲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883号原告朱秋瑾,女,193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方明(系原告朱秋瑾之子),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孙乐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珏,女,1983年1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被告钱哲怡,男,1977年7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许珏(系被告钱哲怡妻子),住上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朱秋瑾与被告许珏、钱哲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1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秋瑾的委托代理人方明、孙乐民,被告许珏暨被告钱哲怡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秋瑾诉称:2014年3月2日14时40分许,在本市,步行的原告与被告许珏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钱哲怡名下的牌号为沪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宁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许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同日,原告和被告许珏签订赔偿调解书。事发后,原告前往华东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上海市黄浦区外滩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长宁区新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下同)80,797.91元,其中被告许珏为原告垫付2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其同意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治疗终结后(一期),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华路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秋瑾左下肢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发时,被告许珏所驾上述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均尚在承保期内,行驶证、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原告认为其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80,797.91元、医(疗日)用品费125.50元、护理费19,920元(含医院护理费1,680元、家属护理费18,240元、含二期)、营养费3,000元(含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58元、残疾赔偿金23,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99元、复印费165.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现原告对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许珏、钱哲怡连带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许珏、钱哲怡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保险状况、垫付费用、医疗经过、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意见、鉴定费均无异议,要求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连带承担两险外全部赔偿责任。其认可律师费3,000元、自费部分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项目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保险状况、垫付费用、医疗经过、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意见、鉴定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均无异议,要求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承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公司对其余项目和金额意见如下:医疗费中不同意赔付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姓名为方明的7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费502.50元;不认可医疗日用品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复印费;营养费1,800元(一期);护理费3,600元(一期);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1,925.50元(43,851元/年*5年*10%);律师费非两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4年3月2日14时40分许,在本市,步行的原告与被告许珏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钱哲怡名下的牌号为沪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该事故,经长宁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许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2014年3月2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华路派出所民警协调,原告和被告许珏签订《非正式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1.甲方(被告许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甲方愿意赔偿乙方(原告)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3、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华东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上海市黄浦区外滩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长宁区新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住院23.5日,共计支付医疗费80,459.28元(不含住院伙食费502.50元及姓名为方明的医疗费)。原告支付住院护工费1,680元、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838元(座便椅1把348元、手动轮椅车1辆1,490元)。4、原告治疗终结后(一期),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华路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秋瑾左下肢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5、事故发生时:被告许珏所驾上述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投保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尚在承保期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许珏所驾上述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投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尚在承保期内;被告许珏所持驾驶证、被告许珏所驾上述车辆行驶证均处于有效期内。6、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为本案诉讼,聘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代理诉讼。7、原、被告对如下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许珏、钱哲怡连带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许珏为原告垫付2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单据、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原告无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纠纷发生于步行的原告与被告许珏所驾上述机动车之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及原、被告达成一致的意见,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许珏、钱哲怡连带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二期的营养、护理费,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故原告可待二期费用产生后,另谋途径解决。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医疗费80,459.28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病历、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意见,无据可依,本院不予采纳。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被告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本院酌定为1,800元(60日,一期)。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关规定,本院确认470元(23.5日*20元/日)。5、医疗日用品费125.5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本院酌定为6,300元(90日,一期,含住院护工费)。7、残疾辅助器具费1,838元,根据原告伤情,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23,855元(47,710元/年*5年*10%),根据鉴定意见明确的伤残等级、原告户籍情况及2014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鉴定次数,本院酌定500元。10、复印费165.5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酌情确认。11、衣物损失费300元,根据原告伤情,系合理支出,本院酌情确认。12、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结合本市现行律师收费的标准,酌定为3,000元。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2,729.2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2,729.28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49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医疗日用品费、律师费、复印费共计3,291元,非上述两险理赔范围,由被告许珏、钱哲怡连带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许珏垫付给原告的20,000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秋瑾人民币47,793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给原告朱秋瑾的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人民币37,7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秋瑾人民币74,529.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许珏应赔付原告朱秋瑾人民币3,2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钱哲怡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明确的人民币3,29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朱秋瑾在收到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明确的钱款之日返还被告许珏垫付款人民币20,000元;六、驳回原告朱秋瑾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9.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69.55元,由原告朱秋瑾负担人民币180.55元,由被告许珏、钱哲怡负担人民币1,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培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