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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陈晓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晓彬,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1991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3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原江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4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2014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晓彬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晓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晓彬在重庆市江津区城区多次实施盗窃,涉案价值为人民币12617元。其主要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初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晓彬来到重庆市江津区时代广场“爱尚美甲店”,先用自身携带的钳子将门上的铁链子剪断,在准备入室实施盗窃时,被巡夜人员发现,被告人陈晓彬逃离现场。2、2014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晓彬来到重庆市江津区江岸丽水“跨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门市,采用扳掉玻璃门把手的方式进入门市,将门市内的四台组装机电脑主机盗走。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中两台电脑主机价值为人民币8981元。3、2014年9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晓彬来到重庆市江津区长城路“风吹排骨”门市,采用扳掉玻璃门把手的方式进入门市,将门市内的电脑主机一台、监控录像主机一台盗走。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636元。2014年10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晓彬在重庆市江津区西门路帝豪网吧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归案后,被告人陈晓彬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为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晓彬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晓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购买电脑合同、收据、DNA比对记录、案件接报回执、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晓彬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晓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晓彬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晓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晓彬退赔被害人程某某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617元。上列罚金和退赔款限被告人陈晓彬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梁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