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终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徐君芳与纪朝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君芳,纪朝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1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君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朝坤。上诉人徐君芳因纪朝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南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君芳诉称:2013年10月16日,徐君芳在镇江液压件厂车间正常上班时,遭受同车间人员即纪朝坤的殴打,后该伤经镇江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为维护徐君芳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纪朝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共计9696.27元。纪朝坤辩称:我没有打徐君芳,所以我不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君芳、纪朝坤原系镇江液压件厂有限责任公司同事,2013年10月16日上午11:30左右,为补工时,纪朝坤纪朝坤到徐君芳徐君芳正在使用的水池清洗箱子,徐君芳徐君芳不同意,两人发生口角,徐君芳用塑料箱砸纪朝坤,但没有砸到,后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徐君芳当日在镇江市润州区七里甸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眼科治疗,发生医疗费112.07元,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外科治疗,发生医疗费279.92元,该次就诊病历记载“口腔黏膜有损伤,左侧颞部有软组织伤”;同年10月17日、10月18日、10月21日、11月4日、11月18日、12月16日,徐君芳因眼睛化学伤分别在镇江市润州区七里甸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南京宁益眼科中心有限公司就医,并按“眼睛化学伤”进行治疗,共发生医疗费440.52元。徐君芳系镇江液压件厂有限公司职工,其2013年7月、8月、9月工资分别为1882.9元、1954.3元、2607.1元。庭审中,徐君芳自认,在事发前一个礼拜左右,徐君芳在洗箱子时不慎将水溅进右眼,眼睛已经红了一个星期。2013年12月23日,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根据徐君芳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2月18日两次检验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徐君芳伤情构成轻微伤。该份鉴定书中损伤检验记载,2013年10月21日,徐君芳主诉“双眼视物模糊”,查体:查左颧面部见4.5cm*3.0cm皮下淤血,右上臀部见10cm*4,5cm皮下淤血;2013年12月18日查双眼外观(-),矫正视力VOD0.0.6,VOS0.6,双眼睑球结膜不充血,角膜透明,前房深,晶体(-)。双眼底边界清,视盘色淡红,黄斑区中心反光可见。另查,杨俊在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七里甸派出所笔录中陈述事情发生经过,徐君芳先用塑料箱砸纪朝坤,然后纪朝坤就将徐君芳推到柱子后面,在柱子后面的情况没有看到;接着徐君芳就去抓纪朝坤的脸,纪朝坤推着徐君芳不让其抓,纪朝坤想离开,徐君芳又从后面想抓纪朝坤的脸,没抓到,并喊“救命、救命”,然后就有阿姨上去拉架,陈留伟也上去拉架,后拉开了;陈留伟在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七里甸派出所笔录中陈述事情发生经过,徐君芳一直想抓纪朝坤的脸,纪朝坤一直推着他不让她抓,后我和阿姨就上去拉架了。庭审中,徐君芳徐君芳提交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票一组(就诊时间2013年12月1日、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12日,),共计700元,拟证明徐君芳因纪朝坤殴打致其腰部受伤而发生的检查费;庭审中,徐君芳陈述纪朝坤先打了其两个耳光,接着将徐君芳的头按进水池20-30秒,导致徐君芳眼睛受伤。为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到事发车间了解情况,证实该车间没有特定的清洗区,水池是公用的,水池里的清洗剂具有去污功能,对皮肤没有腐蚀作用,清洗工人只佩戴橡胶手套和围裙,无其他特别防护;另向陈留伟了解事情发生经过,与其在公安部门所述一致。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可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徐君芳所遭受的损害,纪朝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发时公安部门所做的笔录,可以看出,徐君芳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酌情由纪朝坤承担徐君芳合理损失的65%的赔偿责任。对于徐君芳主张的医疗费,事发当天医疗费391.99元,予以认可;对于徐君芳因“眼睛化学伤”治疗部分医疗费440.52元,徐君芳虽在法庭上陈述纪朝坤将其头按在水中20-30秒致其眼睛受伤,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结合事发时在场人员均未能证实徐君芳所述情形确实发生、徐君芳自认在事发前一个星期,因水池中的水溅入右眼导致其眼睛红了一个星期,徐君芳不能证明“眼睛化学伤”是因纪朝坤侵权行为导致的,故对于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对于徐君芳提交的2013年12月1日、12月2日、12月12日就诊发票700元,徐君芳受伤当日就诊病历中均未有腰部损伤的相关记录、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中亦未见有关腰部损伤的记录,后徐君芳以“尿液不正常”进行检查,与2013年10月16日发生的纠纷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故对于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对于徐君芳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限,考虑到徐君芳口腔黏膜损伤、左侧颞部有软组织伤,酌情支持20天,误工标准可按徐君芳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即2148.1元,计1432.06元。综上,徐君芳的损失共计1824.05元,由纪朝坤纪朝坤承担1185.63元。原审法院判决:纪朝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君芳各项损失共计1185.63元。上诉人徐君芳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纪朝坤先打我,我才用箱子砸他,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不当;2、原审法院对我的眼伤、腰伤医药费的认定不当;3、原审法院对我的误工费的计算不当;4、原审法院判决我承担诉讼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纪朝坤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徐君芳认为纪朝坤先打其,其才用箱子砸纪朝坤,但徐君芳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徐君芳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的眼伤、腰伤系其与纪朝坤此次两人之间的肢体冲突所致,故原审法院对徐君芳的眼伤、腰伤医药费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徐君芳伤情确定的误工期,并结合其的收入情况确认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其的误工费的计算不当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诉讼费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徐君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甦审 判 员 李书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文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