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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上海凯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东方亚克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武汉东方亚克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306号原告上海凯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郭岭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东方亚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法定代表人崔艳凤,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凯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东方亚克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凯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现原告上海凯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上海凯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上海凯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付)。代理审判员  蔡承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蔡晓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