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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游年炜、丁新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游年炜,丁新平,周开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020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严强。委托代理人王铁成、任文景。被告游年炜。被告丁新平。被告周开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游年炜、丁新平、周开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理。2014年8月27日,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文景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游年炜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游年炜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的不相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月利率为13.53‰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并按照合同第5.3条约定的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丁新平、周开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游年炜)在2012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债权余额不超过8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信用卡其他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年费、手续费、滞纳金、追索费等费用)以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费用。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游年炜发放了借款400,000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游年炜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确认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地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所在地,如因上述借款发生纠纷,各方应向借款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游年炜未按约归还本息,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游年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截止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14,612.40元、罚息2,706元、复利98.85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及复利(按照月利率20.295‰计算);2、被告丁新平、周开琳为被告游年炜上述债务的履行在8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放款通知书及转账凭证、对账单、核心数据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三被告未作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游年炜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游年炜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其偿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新平、周开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游年炜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故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游年炜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年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400,000元,截止至2014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14,612.40元、罚息2,706元、复利98.85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如果被告游年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丁新平、周开琳对被告游年炜上述债务的履行在8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7,56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8,121元,由被告游年炜、丁新平、周开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辰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