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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5-24

案件名称

李秀芬与云南世博旅游景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芬;云南世博旅游景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一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541号原告:李秀芬,女,汉族,1936年12月16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委托代理人:陈冲阳,系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颖,系志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世博旅游景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宝荣。住所: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赵佩青,系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秀芬诉被告云南世博旅游景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芬的委托代理人陈冲阳、陈颖,被告云南世博旅游景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佩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份前往昆明世博园旅游,遇导游人员递给原告一银行账号,称被告公司对外借款,只要将款汇入被告公司账号,被告另外给予3分利息,原告回河北吴桥县心为所动,倾其所有将349900元汇入被告账号,现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利息,故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借款3499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所讲完全是主观遐想,从原告起诉主张的借款法律关系,没有借款合同也没有书面的约定形式及周期,利息也没有约定。针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且原告应自行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一份。欲证明双方之间在2014年1月7日以借款的名义向被告打款349900元;证据二、昆明市盘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卡片2页。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其日变更了企业名称,债务应该由变更后的企业本案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在变更名称的同时增加了经营范围,即房屋和场地租赁;证据三、被告银行户头及账号信息单。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要约,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出借款即是承诺;证据四、2012年12月18日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云南分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欲证明被告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亿元,首次出资在2012年12月17日缴纳了3000万,剩余部分在2014年12月17日以前缴足,证明被告向社会集资借款完全可能;证据五、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欲证明被告提交的委托书中李秀芬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借款的可能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尊重鉴定机构鉴定的意见。被告为证明自己答辩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欲证明被告公司已经更名;证据二、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编号14-07)。欲证明出租人与承租人郑建军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郑建军租赁被告公司内北京园和四川园,租金为45万元,租赁物于2014年1月1日交付给了承租人郑建军;证据三、收条存根。欲证明郑建军向出租人交付了10万元款项,出租人出具了收条;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及收条存根。欲证明承租人郑建军委托李秀芬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出租人交付了349900元,被告收到该款项后向郑建军出具了收条并写明凭此收条开具相关发票;证据五、交付合同款项委托书及附件(受委托人李秀芬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郑建军向出租人出具了《交付合同款项委托书》并附有原告李秀芬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六、收款通知。欲证明被告方业务部门收到承租人郑建军交付的款项共计45万元后,根据业务流程,要求财务部进行账务处理并办理开具正式发票的手续;证据七、租金发票。欲证明被告收到款项后给郑建军开具了45万的租金发票;证据八、还款协议书。欲证明承租人郑建军与李秀芬之子卢致胜签订了关于35万元的借款及还款协议书,且还款内容涉及郑建军与卢致胜共同合伙经营世博园内北京园和四川园的事实;证据九、世博园经营证办证批单。欲证明卢致胜持有世博园经营证;证据十、电话记录及公安信息调取情况。欲证明李秀芬与卢致胜系母子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因为原告及时借款给被告促成了被告变更了企业名称并增加了经营范围;对证据二,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三,三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1月7日的349900元汇单认可,100元此份汇单三性均不认可,收条与原告无关,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五,合同委托书签名造假,三性均不认可。身份证真实性认可,是被告确认债权人身份要求原告出具的,对被告证明目的不认可。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规则,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六,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七,与本案无关,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八至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十组证据中证据一、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证据三均系原告与案外人所签,对其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五因受委托人李秀芬的签名经鉴定不是本人所签,对李秀芬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六、证据七、对证据八、证据九均系被告与案外人所产生的的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十系公安机关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交证据能否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7日,原告李秀芬通过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商业)银行向被告云南世博旅游景区管理有限公司电汇款项349900元,原告李秀芬自认该款项系其向被告云南世博旅游景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的款项及利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349900元及利息,原告认为其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账户打款349900元,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故被告应该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认为原告向其打款349900元是因为双方之间有其他法律关系,不是借款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其就应该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但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2014年1月7日向被告打款3499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没有书面或者口头借款合同,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及借款人出具的收条进行佐证,且被告亦未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3000元,因鉴定结果已确认非原告本人所签,故鉴定费用3000元应由被告云南世博旅游景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一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秀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49元由原告李秀芬承担,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云南世博旅游景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吴彦梅人民陪审员  何明洁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龙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