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伟铭与郭志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铭,郭志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王伟铭委托代理人梁平。被告郭志豪原告王伟铭诉被告郭志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以进行经营活动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日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并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在每月十四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当日原告支付现金18000元给被告,但被告从2014年7月15日起就未按约定向���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借款利息与本金。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548元(起诉后的利息续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追收欠款支付的代理费144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的主体资格。2.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8000的事实,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被告于每月14日前支付当月利息。3.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提起诉讼支付了1440元代理费。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及证据材料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以进行经营活动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在每月十四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双方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还借款或不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追加借款本息,原告因诉讼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现金18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然被告从2014年7月15日起就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为本案支出代理费1440���。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原告已实际足额向被告支付了该款项,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的本息。现被告自2014年7月15日起即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与代理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然,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伟铭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郭志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伟铭代理费1440元;三、驳回原告王伟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2.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志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荣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国艺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