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胡为花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为花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754号罪犯胡为花,女,汉族,中专文化,1979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城县,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10)泰靖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为花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刑��至2020年4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729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胡为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9年1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胡为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胡为花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交纳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刑履行情况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为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大部分财产刑未履行,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为花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2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