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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陈健文与广东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广东省版权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广东省委员会(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广东省分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健文,广东现代文化实业发展中心,广东省新闻出版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广东省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健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现代文化实业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陈洁明,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新闻出版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科,董事长。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小三,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广东省版权局。法定代表人黄小玲,局长委托代理人白艳芳,女,该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崔华超,男,该局政策法规处主任科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广东省委员会(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广东省分会)。法定代表人陈秋彦,会长。委托代理人王宁,女,该会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文锦尚,男,该会科员。上诉人陈健文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85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1987年3月从越秀区服务公司艳芳摄影基层店调动到现代人报社摄影印刷部工作,任现代人报社部门副经理。1996年1月,上诉人在广东现代文化实业发展中心(下称文化中心)自动离职。现代人报社于1993年3月22日在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成立前曾挂靠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广东省委员会(下称贸促会),1994年7月1日起该报社由广东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下称新闻出版局)代管,1995年3月9日现代人报社注销工商登记。1997年2月17日,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关于成立广东现代文化实业发展中心的批复》,明确该中心主要任务是…,并负责处理原现代人报社撤销后的遗留问题。该中心为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1997年7月10日,贸促会与新闻出版局就现代人报社国有资产处置问题及形式签订《移交协议》,贸促会同意将原现代人报社国有资产权益…无偿划转给新闻出版局管理,新闻出版局同意接管并将原现代人报社国有资产投入到拟新设的文化中心;原现代人报社债权债务由文化中心承接,其他遗留问题由文化中心负责处理。1997年8月11日,文化中心注册成立。2004年2月2日文化中心划转由广东省新闻出版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出版集团)主办主管,2007年2月26日文化中心被吊销。2008年12月19日,文化中心向上诉人发出“关于办理原《现代人报》社善后补偿事宜的通知”,内容为:“陈健文同志:经查,您是《现代人报》社正式职工,1995年3月《现代人报》社注销后,您属当时未进行善后工作的人员,现由广东现代文化发展中心负责其善后工作,拟给予《现代人报》社注销时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于2009年12月18日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月工资标准,并要求出版集团支付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与当月21日以“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起诉。2011年1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越法民一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下简称429号判决书),认为上诉人“就工资问题应在现代人报社注销之日起知道权利被侵害”,故以“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简称广州市中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5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下简称455号判决书)。2014年5月21日,上诉人向广州市中院提出答疑申请,同年7月4日提出再审申请,同年7月24日,广州市中院作出(2014)穗中法民申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再审申请。2014年4月11日,上诉人作为申请人,以出版集团为被申请人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于2014年4月14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粤劳仲案字(2014)1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受理后,增列被告文化中心,并增列新闻出版局、贸促会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参考工资标准套改审批表》,由贸促会1993年12月13日审批,企业意见由现代人报社盖章,拟证明上诉人1993年12月13日和现代人报社存在劳动关系,主管单位为贸促会。2.(2010)越法民一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对该判决书查明部分无异议。3.《关于办理原﹤现代人报﹥社善后补偿事宜的通知》,拟证明文化中心承继了现代人报社关系,并向上诉人发出关于补偿事宜和解决历史问题的通知,拟证明上诉人权利尚未受到侵害,时效于2008年中断,此后上诉人不断主张权利,其诉求未过时效。4.粤劳仲案字(2008)1237号《仲裁调解书》,为案外人调解书,上诉人领取证据3后与文化中心进行善后,文化中心要求签署与本证据一致的仲裁调解书,上诉人要求补缴1993年至1995年的社保,但文化中心不同意,故上诉人未签订,而其他员工同意调解并通过仲裁程序进行调解。5.不予受理通知书(非本案),拟证明上诉人最早2009年2月26日提出仲裁,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没有起诉。而2009年12月18日上诉人申请仲裁后上诉人不服起诉,越秀法院据此作出(2010)越法民一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不服起诉,二审维持原判。6.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起诉为本案)。7.(2014)穗中法民申字第177号裁定书(2014年7月24日)、广东省出版大楼来访登记表(时间2013年11月22日)、补缴社保申请书(2013年11月22日),拟证明上诉人诉讼时效未中断。文化中心、出版集团对此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判决书查明部分无异议,本案以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请求。证据3.仅提到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没有提到本案的诉求,不能证明本案仲裁时效中断,2008年12月上诉人本案诉求早已过,不产生中断问题。证据4.有原件故真实性确认,代理人未见过该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确认,其诉求为工资和工作安排,证明上诉人诉求已过时效。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为本案起诉依据。证据7.没有关联性。来访登记表没有原件,且来访称送资料,但不知道所送材料。补缴社保申请书无法证明已经送达被告。裁定书真实性确认,但不知道何时申请再审,且仅就429号和455判决书提出再审申请,但该案诉求与本案诉求无关。显然上诉人证据3是支付经济补偿金,与本案确认劳动关系无关,上诉人主张一直和被上诉人谈此事不符合事实。贸促会对此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确认,本证据为特定历史产物,现代人报社成立之初便是企业化管理,但当时规定报社必须挂靠,贸促会仅是负责盖章,实际上工资发放等由现代人报社自行管理。本证据由现代人报社保存,贸促会从未见过该证据。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3.与贸促会无关,贸促会1994年开始至1997年将现代人报社移出。证据4.贸促会未见过,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本证据产生于2009年,但贸促会1997年已经移交完毕,但2997年至2009年之间上诉人从未主张权利。而本证据显示上诉人的诉求仅有工资和工作安排。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7.质证意见同文化中心、出版集团。新闻出版局对此质证认为: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1、3、4、5、6.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7.质证意见同文化中心、出版集团。文化中心、出版集团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广州市城镇待业人员登记表》,为上诉人填写工作经历表,从上诉人档案中可见,上诉人自述与现代人报社关系期间为1987年至1994年,与本案诉求不符。上诉人对此质证认为:真实性确认,确认是1996年填写,现代人报社停了以后,上诉人当时没考虑所谓时效,对方告诉上诉人慢慢在家等上诉人便在家里等。上诉人属于未善后人员需要申请待业证领取相关救济,因此填写本证据,同时也写了自动离职报告。贸促会对此质证认为:上诉人描述1987-1994年在现代人报社工作,此后内容为空白,证明现代人报社1995年注销以前上诉人已经不在职。新闻出版局对此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新闻出版局无关。新闻出版局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1.中宣办发函(1994)245号《对﹤关于处理现代人报有关问题的报告﹥的答复》,拟证明新闻出版署停止现代人报出版、发行和经营。2.现代人报企业登记资料,证明现代人报社已于1995年3月9日被注销。3.新出报(1994)990号《关于同意停止﹤现代人报﹥出版活动、注销登记的批复》,拟证明1994年11月25日由新闻出版局负责现代人报社的善后事宜。4.粤宣函(1996)125号《关于同意结束﹤现代人报﹥停刊善后工作及组建广东现代文化事业发展公司(暂名)的批复》,拟证明省委宣传部同意成立广东现代文化事业发展公司(暂名),继续做好善后小组未完成工作,并继承和管理现代人报社的财产及债权债务。5.粤机编(1997)20号《关于成立广东现代文化实业发展中心的批复》,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正式批准成立文化中心,其余意见同证据4。6.文化中心企业登记资料,显示文化中心成立于1997年8月11日,并于2007年2月26日吊销。7.粤新出党(2004)6号《广东省新闻出版局党组关于进一步转变职能政企分开,加快广东出版产业集团化建设的决定》,拟证明根据新闻出版署和省政府要求实行政企分开,文化中心被划转至出版集团,原现代人报社与新闻出版局无关,上诉人诉新闻出版局属于主体错误。8.《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省财政厅同意将现代人报社财产66.9万元产权变更登记在出版集团名下,故上诉人诉新闻出版局属于主体错误。上诉人对此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现代人报社已经注销,但其权利义务由文化中心承担,文化中心吊销以后由出版集团承担,2008年文化中心作出上诉人证据3故未断时效。证据3-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6、文化中心被吊销故成为被上诉人。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由法院建议追加为第三人,是为了查明事实。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现代人报社的财产变更登记为出版集团,故上诉人本案诉求要求出版集团承担相应责任。文化中心、出版集团及贸促会对此质证认为:对新闻出版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贸促会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并主张其已经将所有的包括档案材料在内的人、财、物移交给当时的广东省新闻出版局。上诉人对此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与现代人报社于1987年3月1日至1995年3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本案上述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现代人报社在1995年3月9日被注销,上诉人也在1996年从文化中心自动离职,而上诉人一系列的诉讼和投诉,仅涉及工资和工作安排,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在本案才提出,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上诉人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陈健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陈健文负担。判后,上诉人陈健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确认之诉,不受追诉时效限制。根据民法精神,诉讼时效适用的标的限于请求权,亦即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该请求权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确认之诉的权利并非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是民诉法上的请求权,故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且因权利不行使经过相当时间而影响权利的存续或其行使的,或为除斥期间,或为消灭时效,其客体或为一定的形成权,或为一定的请求权,并不包含得主张或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或事实的权利在内。本案中,上诉人诉讼请求为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并未涉及给付之诉的内容,故应当不受时效限制。二、本案被上诉人已经放弃时效的抗辩,上诉人的请求未过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上诉人诉争系1987年--1995年3月期间的劳动关系,本案的事实是:因主管部门原因而决定停办现代人报社,故上诉人接到回家等待安排的通知,因现代人报社债权债务频繁移交的原因,第一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19日才向上诉人发出办理善后补偿事宜的书面通知。假设如被上诉人所称已经超过当时60日的仲裁时效,但第一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19日向上诉人发出办理善后补偿事宜的书面通知,并告知如不服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因经济补偿金等诉求受到时效限制,其主动要求办理补偿事宜,属于放弃时效抗辩并愿意履行应当承担义务的行为,其时效已经中断。其时效应当自2008年12月19日起算。三、上诉人已经主张权利,其时效及于确认劳动关系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于2009年12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补偿金等权利,并于2009年12月30日诉至你院【案号:(2010)越法民一初字第429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作出二审,上诉人经申请再审,广州市中院于2014年作出驳回再审裁定。期间,上诉人亦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现上诉人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诉讼,主张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因其诉求不同,故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且因主张了经济补偿等诉求,其已经构成时效中断,其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现上诉人主张本案的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因此,上诉人主张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四、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当由第一、二被上诉人承继。本案中,上诉人与现代人报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且现代人报社经注销后,其债权债务归第一被上诉人承继。因第一被上诉人已经吊销执照,且根据庭审查明确认的《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证据,该证据证明了现代人报社的财产66.9万元登记在第二被上诉人名下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该期间劳动关系(补缴1993年1月--1995年3月期间社保)的义务,应当由第一、二被上诉人承继,是确定无疑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受时效限制,且被上诉人已经放弃时效的抗辩,且上诉人已经主张权利部分劳动权益,其时效及于确认劳动关系时效。故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上诉人与现代人报社1987年3月至1995年3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被上诉人(原审第一、二被告)连带承继1987年3月至1995年3月9日期间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四、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东现代文化实业发展中心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广东省新闻出版集团有限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广东省新闻出版广电局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广东省委员会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健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晓航审 判 员  魏 巍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淑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