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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首淼与苏初斗、郑尾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首淼,苏初斗,郑尾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陈首淼,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址大田县。被告苏初斗,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大田县。被告郑尾花,女,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大田县。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首淼与被告苏初斗、郑尾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超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首淼和被告苏初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尾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首淼诉称:2013年1月,被告苏初斗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7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借款30000元及利息3150元。2013年8月25日,被告苏初斗重新出具一份借条予以确认,并口头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鉴于被告苏初斗与被告郑尾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苏初斗、郑尾花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2750元,合计人民币427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苏初斗辩称,对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15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因其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分批偿还。被告郑尾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苏初斗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7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借款30000元及利息3150元。2013年8月25日,被告苏初斗重新出具一份借条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苏初斗、郑尾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本案庭审笔录和本院向被告郑尾花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的送达回证等可以证实,并经当庭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要求被告苏初斗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3150元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应予支持。2013年8月25日,被告苏初斗重新出具借条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利息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个人债务,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郑尾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初斗应偿还给原告陈首淼借款30000元及利息3150元,合计331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尾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首淼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苏初斗、郑尾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元,减半收取434.50元,保全费448元,合计882.50元,由原告陈首淼负担182.50元,被告苏初斗、郑尾花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超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罗建华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