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赫成龙不服被告雄县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成龙,雄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初字第4号原告赫成龙,男,原籍张家口市涿鹿县。委托代理人许文敏,男,高碑店市五一路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祖水莲,女,高碑店市五一路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雄县公安局,住所地雄县温泉路200号。法定代表人王兵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滕建波,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晨,男,该局工作人员。原告赫成龙不服被告雄县公安局作出的雄公(张)强戒决字(2014)第00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凌晨,原告正在高碑店市张六庄乡潘家庵村路边煤场的简易房内睡觉时,被雄县公安局的人叫醒,以涉嫌吸毒为由被带至雄县辖区的板东刑警队。被告的办案人员讯问原告时,告知原告如果承认吸毒并自愿戒毒即可对其不予处罚,因此,原告便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承认仅此一次吸毒的事实和自愿戒毒的无奈表示。但是,被告在取得原告承认吸毒和表示自愿戒毒的讯问材料后,并未按照《禁毒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令其接受社区戒毒,更未按照《戒毒条例》第九条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而是错误适用《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直接对原告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错误决定,并将原告送至石家庄强戒所强制原告隔离戒毒。且被告至今未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交付原告、未通知原告户籍地派出所。根据《戒毒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若原告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不应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而是应由原告与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约定戒毒治疗期限和措施。综上,被告作出的雄公(张)强戒决字(2014)第00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违背法定程序,请求贵院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承担误工费及诉讼费等。被告辩称,雄公(张)强戒决字(2014)第00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合法、有效。2014年8月23日22时许,我局接特情举报称:赫成龙在高碑店一出租屋内吸食冰毒。当晚23时左右,我局民警将赫成龙口头传唤到板东刑警队。经现场使用甲基苯丙胺胶体金法检测试剂检测,赫成龙检测结果为:呈阳性。且赫成龙供述于2014年8月22日晚在自己的租住地吸食过冰毒,且自愿接受强制戒毒。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测录像以及现场询问录像等证据证实。据此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了雄公(张)强戒决字(2014)第00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给予赫成龙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并于2014年8月24日由雄县公安局张岗派出所将赫成龙送至石家庄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原告为了免除法律责任,承认仅此一次吸毒的事实和自愿戒毒的无奈表示。办案人员并未告知原告如果承认吸毒并且自愿戒毒即可对其不予处罚。被告在送原告至石家庄强制戒毒所之前,已经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并且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原告户籍地派出所。综上,被告认为对原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措施恰当,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雄县公安局张岗派出所对原告赫成龙涉嫌吸食毒品一案,立案调查。同日,雄县公安局201408230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为:赫成龙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经询问,原告承认于2014年8月22日晚在煤场小屋吸食毒品,并自愿接受隔离戒毒。2014年8月24日,被告雄县公安局作出雄公(张)强戒决字(2014)第00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以上事实有雄县公安局办理赫成龙案件档案材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雄县公安局有权对吸毒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被告雄县公安局在未有证据证实原告赫成龙构成吸毒成瘾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24日作出了雄公(张)强戒决字(2014)第00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因此,被告作出的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应予支持。被告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给与适当的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误工费用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雄县公安局2014年8月24日作出的雄公(张)强戒决字(2014)第00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雄县公安局补偿原告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晓爽人民陪审员 杨亚辉人民陪审员 王怀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