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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二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丛晓春与镇赉县地方税务局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晓春,镇赉县地方税务局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二初字第382号原告丛晓春,男,1963年1月22日生,汉族,税务局干部,现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王平,镇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镇赉县地方税务局。法定代表人吉世喜,该局局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武艳芬,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丛晓春诉被告镇赉县地方税务局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晓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武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冬天原告被被告任命为镇赉县坦途地税分局局长。1995年因坦途地税分局房屋年久失修,被告决定选址新建坦途地税分局。当时坦途分局实行报账制,一切费用及基建均由被告承担。因当时被告单位也在搞基建,资金非常紧张,被告办公会决定,为改变坦途地税分局面貌,采取多种措施解决资金物资等问题,能赊则赊、能借则借,能贷则贷。为此,为保障坦途分局正常办公,作为分局长的原告到处筹措资金,甚至不惜动用自己家的钱进行垫付。直至2001年6月份,由原告个人垫付的资金款为199109.83元(其中包括为坦途地税分局欠四方坨子农场石油开发公司的往来欠款48320.00元),至今被告一直未给付。多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该款,但换了几任领导一拖再拖,致使原告家庭生活窘迫,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1995年至2001年原告为坦途地税分局吉G205**和吉G205**两辆车所垫付的燃料费用33363.40元;二、判令被告给付1995年至2001年原告为坦途地税分局所垫付的办公费用28315.13元;三、判令被告给付1995年至2001年原告为坦途地税分局吉G205**和吉G205**两辆车所垫付的修理费及更换配件费用76032.3元;四、判令被告给付1995年开始原告为他人承建坦途地税分局所垫付的工程款61399元;五、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代理人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不合理部分的费用应予以驳回。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诉求是否应予全部支持。原告丛晓春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1995年至2001年坦途地方税务分局228张票据,票据金额共计33363.40元,证明从1995年至2001年两辆车(吉G205**号、吉G205**号)所用燃油费是由原告垫付。被告代理人称,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使用用途有异议。因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证人王常国、孟德胜王松亭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在1995年2001年间为坦途地税分局配备了车辆,且因该分局辖区较大,税收任务重,用车量较大。但被告未向坦途地税分局拔付燃油费。故本院认定该项支出为合理支出。但其中有三张票据名头为其它单位,票据金额共计354.93元,故本院对该支出不予认定。二、1995年至2001年坦途地方税务分局72张票据,票据金额共计28315.13元,证明从1995年至2001年原告为坦途地方税务分局垫付办公费用。被告称,有异议,有10张票据是原告个人名头(包括代办长途电话费、住宿费、培训费、传呼机),还有14张虽是单位名头,但有很多是重复的,有的不能作为办公费,还有2张是其他人名下,和本案无关系。因被告未对票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票据中出现的带有个人名头的代办长途电话费、培训费、传呼机服务费票据共5张,共计1739.8元,应属个人消费。饭费收据1张金额180元,原告在庭审放弃了对该项支出的诉求。重复性支出票据3张,订阅了《吉林财税》90份,票据金额4410元,属不合理支出。非本单位票据2张,票据金额525元,其支出不应由被告方支出。上述不属被告单位的支出票据11张,票据金额共6854.8元,这部分费用不应作为被告单位的支出列支,故本院对这部分诉求不予支持。但住宿费时间各有不同且标明了原告单位为地税局,原告为被告方工作人员,在经费不足的情况下垫付出差宿费应属正常情况(以下王常国、孟德胜的证言可以印证此点)。其它报刊费为单位订阅报刊支出。因坦途地税分局配备了车辆,其检车费应属正常支出,故宿费、报刊费、检车费应属被告单位支出。被告提出2张买锅炉的票据名头为镇赉县地税局莫莫格分局,不是坦途分局的支出。此事经原告方证人马永刚、辛颖证实,当时被告的两个派出机构,莫莫格分局和坦途分局在1999年9月份一起到内蒙古购买了两套锅炉,当时系与莫莫格分局拿错了发票,这与由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宾馆饭店出具的名头为丛晓春的宿费票据日期(1999年8月28日)相印证,可以认定此项费用为原告替被告垫付的。三、票据7张,金额61399元,现金日记帐复印件一份、镇赉县地方税务局坦途分局证明一份,证明1995年开始原告为他人承建坦途地税分局垫付工程款61399元。证明2007年7月26日这笔款项从吉林省四方坨子农场石油开发公司借来的钱已在坦途地方税务分局现金日记帐有记载,借款方为坦途地方税务分局,后因县地税局一直没还,由原告代为偿还。被告称有异议,前6张票据收款人都是镇赉县工业局劳动服务公司,被告与承建单位之间应该有合同,应按合同给付工程款。2007年7月26日这笔款项借款缘由不清楚。对于前6张票据,票据金额10829元,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工程合同等其它证据加以佐证,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对该部分支出不予认定。对于2007年7月26日丛晓春替被告偿还吉林省四方坨子农场石油开发公司的欠款48320元一项,被告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帐页复印件及证明无有关领导签字,因复印件来自坦途分局现金日记帐,这两份证据均盖有镇赉县地方税务局坦途分局的公章,且有证明人王俭成、张文签字。故可以认定该借款为被告的坦途分局所借。四、汽车修理费票据120张,金额为76032.30元,证明1995年至2001年原告为坦途地税分局两辆车垫付修理及更换配件所花费用。被告称有异议,有的发票没有名头,也无法证明修理车辆的对象。因被告未对票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称确实用于单位车辆维修了。有时因为疏忽,也没看票据上是否有名头和车牌号。经核实一张修理费票据,金额为111.9元,既无名头,也无丛晓春签名核销的字样;另外有两张修理费票据,票据金额350元,名头非本单位,对上述支出合计461.90元本院不予认定。五、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申请证人王常国、孟德胜、马永刚、辛颖、王松亭到庭作证。王常国的证人证言,其证实本人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我是从1994年9月20日至2008年12月份在镇赉县地税局任副局长,主管企业所得税、莫莫格分局、坦途分局,还管过财务。成立坦途地税分局时被告(即镇赉县地方税务局)班子(田清文、孟德胜、于和、王常国)当时研究让我主抓基建,要盖办公楼、家属楼还有坦途办公用房,局里一分钱没有,县里答应给20万元、省里答应给40万元都没兑现,后期县里就给1万元。当时因为坦途分局和国税一起办公,没有办公用房,局里要求坦途分局建房自己解决工程费用。是我和田清文去坦途分局与丛晓春落实这事的,不管想什么办法,只要把房建起来就行。丛晓春始终向县局要钱,局里领导换了多个领导,因局里没钱一直没有解决。当时给坦途分局配车了,但车非常旧,都要接近报废了。平时被告就给点儿工资钱,电话费一个月给10元、20元的、给取暖费不超过5000元,汽车维修费、燃油费没有给过钱。办公费就给点纸张和笔。其他费用让原告自己先垫着,局里以后有钱再给。在我退休前,原告始终向局里要其垫付的钱。坦途分局欠其他人的钱,其他人也直接找过局里。坦途分局欠个人的钱,有的都是丛晓春自己垫付的。被告欠丛晓春的钱大约得有15万元左右,当时上边来检查也经常到坦途分局去,给分局产生了不少费用,有时也在那住宿。产生的饭费也都是由丛晓春个人垫付。局里没钱曾向坦途分局摊派过订阅书刊。欠丛晓春垫付费用这事,局一直没有能力给解决。2008年我退休时局里还欠工程款四五十万。原告向局里要钱的时候,局里就是让丛晓春等着,等有钱的时候再给。双方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孟德胜的证人证言,其证实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我从1994年至2003年在地税局工作,1996年初任副局长,一直到退休。期间是纪检组长、党组成员。当时国税、地税分家,坦途办公用房不够用,1996年盖的办公用房。当时局领导班子研究:要求丛晓春必须得盖,但得自己筹集工程款,能借就借、能赊就赊,建完了省里要拨付工程款就还给他,建房越快越好。局里欠丛晓春钱,经局里研究,说有钱就给他,现在给没给不知道。当时欠丛晓春十八九万元左右。大概欠的是修车费、盖房费、饭费、办公费用、燃油费等。当时局里给坦途分局的车挺旧的。被告欠丛晓春的钱都应该给解决,是人家个人的钱。欠丛晓春的钱,丛晓春总上局里要,哪任局长都要过。双方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马永刚的证人证言,其证实与原、被告双方无利害关系。其证实,我一直在县地税局工作,1999年9月份坦途分局和莫莫格分局一起去乌兰浩特买的锅炉,型号、厂家、价钱都一样,开了两套发票,这两个单位的发票拿串了。是在2001年清理固定资产时发现的,按照省局要求固定资产重新登记,这时才发现莫莫格分局和坦途分局的发票拿错了。2003年我经手把坦途分局的锅炉调换到莫莫格分局使用了。我看见过两个锅炉的外形、大小都是一样的,拿到莫莫格安装时什么也不用动,直接就能用。当时因为坦途买的锅炉供热能力小,所以一直闲置没用,莫莫格分局的锅炉坏了之后把坦途分局的就拿莫莫格用了,因为资产都是县局的,所以把坦途分局的锅炉直接拿到莫莫格分局了。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称,证人当时没有参与买锅炉。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证实被告的两个派出机构坦途地税分局、莫莫格地税分局分别购买了同样锅炉,证人在清理固定资产时发现发票拿错,存在这种可能性。被告的两派出机构在1999年9月购买了同样的锅炉这一证言与辛颖的证言可以相互佐证。因两个派出机构同为被告下属单位,故其支出均属被告单位的支出。故购买锅炉款应认定为被告单位支出。辛颖的证人证言,其证实与原、被告之间无利害关系。我是2002年到莫莫格分局工作,2003年莫莫格分局锅炉就不坏了,我向被告反映,被告说坦途分局的锅炉和莫莫格分局的锅炉大小、型号都一样的,这两个锅炉是1999年一起买的,几乎没使用,被告让我单位用坦途分局的锅炉。当时因为两个锅炉的型号、大小、厂家都是一样的,也没动用墙体什么的就直接安上了。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代理人称,和本案无直接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的两个派出机构,曾买过两台一样锅炉,其证人证言与马永刚的证人证言相佐证,可以认定原告垫付的购买锅炉款应为被告单位的支出。证人王松亭的证言,其证实与原、被告间无利害关系。我是1991年在坦途税务分局工作的,1994年证人到坦途地税分局工作的,2002年回到县地税局工作。当时被告给坦途分局配备过两台车,第一台是2020吉普车,第二台是桑塔钠轿车。第一台车况还行,第二台车况不好,基本就接近报废了,好象还换过一次发动机。车都是办公用,坦途分局辖区比较大,包括哈吐气、东屏、保民、坦途、嘎什根、丹岱、四方坨子、五七农场。坦途分局工作人员到各乡镇收屠宰税什么的,各种税非常杂,工作量挺大的,路况不好,用车比较多。这两个车的车牌号时间太长没记住。当时被告给坦途分局经费不多,不够用,缺口很大。因双方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宣读由原告丛晓春申请,法院调取的郭景志笔录一份。该笔录内容:我是2001年至2006年间在镇赉县地税局任局长,现任白城市地税局副局长。丛晓春为被告垫付办公费的事找我反映多次,那时被告因盖楼欠钱,也没钱给原告。当时坦途分局欠珍珠盐款被起诉,还是我在任时还的,我调回白城市地税局任副局长后,原告也找过我多次,最近也找过我。我也和现任地税局局长说过丛晓春为坦途分局垫钱的事。当时垫付的钱有修车、盖房子的钱,据丛晓春说有二十万左右,具体我也没去核实。因双方对该笔录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证人王常国、孟德胜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这笔钱丛晓春一直不间断的向被告催要,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被告方因1995年镇赉县税务局分立为镇赉县国家税务局和镇赉县地方税务局,筹建办公楼、各分局办公用房等支出,负债较多、经济困难,仅对坦途地税分局拔付了人员工资及极少量的办公费。且在未拔付车辆维修费及燃油费的情况下为坦途地税分局配备了车辆。为了维持坦途地税分局的正常运转,当时任坦途分局分局长的原告通过向其它单位借款及自家垫付等方式在1995年至2001年之间为坦途地税分局垫付办公费22838.83元、燃油费33206.92元、车辆维修费75570.40元,共计131616.15元,并代为偿还坦途地税分局借款48320元。该款丛晓春始终不间断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予给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求、答辩、举证质证及认证,结合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各类费用(办公费、车辆修理费、燃油费)131616.15元及代为偿还的借款48320元。根据《》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据此,被告方因1995年镇赉县税务局分立为镇赉县国家税务局和镇赉县地方税务局,筹建办公楼、各分局办公用房等支出,负债较多、经济困难,仅对坦途地税分局拔付了人员工资及极少量的办公费。坦途地税分局的办公费缺口较大,且在未拔付车辆维修费及燃油费的情况下为坦途地税分局配备了车辆。为了维持坦途地税分局的正常运转,当时任坦途分局分局长的原告通过向其它单位借款及自家垫付等方式在1995年至2001年之间为坦途地税分局垫付办公费、燃油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31616.15元,并代为偿还坦途地税分局借款48320元。因坦途地税分局是被告的派出机构,坦途地税分局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方支付,原告垫付各项支出的行为,实际上是替被告支付管理费用行为,属无因管理行为。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事实。也就是说原告要有管理被告单位事务的行为,有为被告单位的利益进行管理的意思,且无法律上的原因。被告单位在无资金无物资的情况下让原告想尽一切办法筹建办公用房,原告按照被告单位领导的意图采取了能赊则赊、能借则借、能贷则贷的有效措施完成了办公建房,期间产生的各种办公费用,因被告单位当时无能力解决坦途地税分局的外债,无奈原告垫付了由其经手的本应由被告给付的上述款项。这样,原告丛晓春与被告镇赉县地税局之间成立了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成立了无因管理之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镇赉县地税局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综上,依据《》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赉县地方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丛晓春为被告垫付的各种款项(办公费、燃油费、车辆维修费及代为偿还借款)共计179936.13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陆首才审 判 员  徐凤春代理审判员  韩 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春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