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立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利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王端九,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人孙利德,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技校文化,住垦利县。2013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12月10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因被告人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肖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宋培石,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新区万象城广场,组织机构代码:74565989-7。法定代表人李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该公司。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利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因附带民事诉讼,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2014年9月1日,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诉刑变诉(2014)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本案指控罪名为交通肇事罪。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端九、逯某某,被告人孙利德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肖峰、宋培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被告人孙利德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孙利德驾驶鲁E46X**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区西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州路路口北侧720米处时,与步行至此处的孙某某相撞,致孙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利德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孙利德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4.8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车祸致右下肢股骨骨折,经一年治疗后,骨折未愈合,经手术证实骨髓腔闭合,骨折端硬化,且出现右下肢肌肉萎缩,符合骨折不愈合的临床诊断,其右下肌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利德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诉称,因被告人孙利德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孙利德赔偿医疗费19854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49800元,护理费56200元,交通费27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946元,残疾赔偿金79139.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700元,以上共计441981.52元。被告人孙利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无经济能力全额赔偿。被告人孙利德的辩护人提出:重伤鉴定依据有误,应对伤情结论重新鉴定。被害人孙某某治疗乙型肝炎所付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被告人不应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扣除被害人治疗乙型肝炎期间的费用;护理费应以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人已先行垫付医疗费22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所发表的意见,与被告人孙利德的辩护人发表的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孙利德驾驶鲁E46X**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区西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州路路口北侧720米处时,与步行至此处的孙某某相撞,致孙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利德驾车逃逸,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孙利德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4.8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利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公安机关鉴定,被害人孙某某所受伤系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述称,2013年3月16日晚,他步行由胜兴小区家中出来到北侧散步。21时许他沿西四路步行至德州路口北侧1公里左右处时发生事故,清醒后呼喊救命,行人帮其联系家人后被送往医院。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孙利德负事故全部负责。3、书证”122”接警记录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16日21时18分接到群众报警,称在东营市西四路采油桥北侧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司机逃逸。事故中队到达现场后通知垦利八中队确认辖区,22时4分,垦利县公安机关反馈称肇事车辆已在东营区茶坡村路口处被拦截。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利德驾驶鲁E46X**号肇事车辆逃逸后,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5、户籍证明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6、鉴定意见①东营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东)公(刑)补鉴(法临)字(2014)0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右下肢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②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东公交化鉴(2013)第0100号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孙利德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4.88mg/100ml。7、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案发后,公安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证实现场位于西四路与德州路路口北侧720米处,并对现场制作了刑事科学技术照片。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利德供称,2013年3月16日晚,他酒后驾车从胜采胜大超市返回宏安小区住处。行至西四路至德州路路口北侧时,不知道撞了什么东西,他的车前挡风玻璃破了,他没有停车,驶出400米左右时,又驾车返回,想查看事故现场但没看到什么东西,在他驾车来回找时,一辆警车在后面喊他让他停车,因为他喝酒了就继续转圈跑。后来有两辆警车在后面追赶,他驾车撞了其中一辆警车尾部右侧后停车,交警告诉他撞人了,随后将他带到东营鸿港医院抽取血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孙立德及其辩护人均未提量刑建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量刑事实:被告人孙利德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立德在庭审中未提异议,证据同犯罪事实部分,足以认定。另查,被害人孙某某因交通事故自2013年3月17日至4月11日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外伤25天,花费医疗费85587.3元,医嘱全休三个月;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21日住院治疗乙型肝炎期间,花费医疗费16637元;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11日住院治疗乙型肝炎期间,花费医疗费13897.82元;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15日住院治疗乙型肝炎期间,花费医疗费10753.63元;自2014年4月28日至5月19日住院治疗外伤21天,花费医疗费46174.26元,医嘱全休三个月;自2014年6月10日至6月28日住院治疗乙型肝炎期间,花费医疗费10620.93元;自2014年10月23日至10月31日住院治疗乙型肝炎期间,花费医疗费4051.3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人多次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复诊,另花费挂号费108元,门诊费9310.86元,材料费、检查费279.34元,工本费35元,西药费187.1元。被害人孙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无法正常上班,被单位扣发工资49822元。被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交通费2744.4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孙某某花费鉴定费370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害人孙某某经照射X光片,股骨断裂处尚未完全愈合。被害人孙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孙利德垫付医疗费22000元。被告人孙利德所驾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入车辆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拟证实被害人孙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3月17日至4月11日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外伤25天,医嘱全休三个月;于同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10日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乙型肝炎43天,医嘱三个月后复查;于2014年2月28日至3月15日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乙型肝炎15天,医嘱三个月后复查;于同年4月28日至5月19日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外伤21天,医嘱全休三个月;于同年6月10日至6月28日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乙型肝炎18天,医嘱一个月后复查;于同年10月23日至10月31日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乙型肝炎8天,医嘱三个月后复查。2、医疗费、门诊费、挂号费等单据拟证实被害人孙某某在2013年3月17日至4月11日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85587.3元,医嘱全休三个月;在2014年4月28日至5月19日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46174.26元。另花费挂号费108元,门诊费9310.86元,材料费、检查费279.34元,工本费35元,西药费187.1元。3、胜利油田胜利采油厂证明拟证实,被害人孙某某因交通事故无法正常上班,扣发工资49822元。4、收条拟证实护理人员董继红自2013年3月17日至7月20日、2014年4月28日至6月19日因陪护被害人孙某某,共收取护理费21400元;护理人员周艳珍自2013年3月17日至9月12日、2014年4月28日至7月18日因陪护被害人孙某某,共收取护理费34800元。5、交通费收据拟证实被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交通费2744.4元。6、鉴定费收据拟证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孙某某花费鉴定费3700元。7、医学影像片拟证实至2014年11月18日,被害人孙某某股骨尚未完全愈合。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实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孙利德负事故全部负责;肇事车辆鲁E46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孙利德,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投保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本案实际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当庭认可被害人孙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孙利德垫付医疗费2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经山东省统计局统计,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利德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在延期审理期间作出被害人伤情补充鉴定后,依法向被告人孙利德告知,被告人孙利德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鉴定程序合法。经法庭调查,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事实符合本案案情及被害人伤情实际情况,结论客观公正,应予采纳。故被告人孙利德及其辩护人提出”重伤鉴定依据有误,应对伤情结论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的诉求合法。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医学影像片,并提出因股骨尚未愈合,需要继续治疗,”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三项待其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但其提出鉴定费一项,因未向法庭提供鉴定结论,且提出后续治疗尚未终结,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其提出的医疗费一项,部分住院费用系因治疗乙型肝炎,庭审中,原告人向法庭提交健康体检报告,证实被害人孙某某于2011年7月8日、2012年7月13日两次健康体检肝脏彩超检查未见异常,用于证实其在伤后所患乙型肝炎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所患乙型肝炎与本次外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所患乙型肝炎与本次外伤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其因治疗乙型肝炎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孙利德的辩护人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一项,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且其外伤致股骨断裂,至2014年11月18日尚未完全愈合,符合其病情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护理费一项,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两名护理人员的护工身份,且无医嘱证实需二人护理,故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其受伤治疗情况及医嘱休息时间计算护理期限为宜,即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8月19日,按一人护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应按治疗外伤的住院日期,以东营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交通费一项,所提供证据大部分为出租车票,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利德的辩护人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主张营养费一项,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其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法庭调解,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应与刑事部分一并判决。被告人孙利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垫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一)、(六)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利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9822元,护理费40036.48元(517天×77.44元×1人),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2858.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被告人孙利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医疗费13168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以上各项共计133061.86元,扣除已支付22000元,余款111061.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国明审 判 员 尹爱荣人民陪审员 李佐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