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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行终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XXX与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宅基地使用权批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承行终字第00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X,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张玉芹(系XXX之妻),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王雪松,住承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中华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成立,区长。委托代理人陈海峰,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延清,承德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局地籍股股长。XXX诉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承双政(2010)73号“关于同意收回殊像寺村单丽娟等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复”一案,XXX不服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4)双滦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芹、王雪松,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峰、王延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XXX在承德市双桥区狮子沟镇殊像寺村批有宅基地一处,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宅基地上建有两层房屋。2010年,为加快建设国际旅游城市的决策部署,改善外八庙周围喇嘛寺、狮子沟、殊像寺、罗汉堂、上二道河子等城郊村居民生活环境和生活质量,加大对文物风景的保护力度,承德市人民政府对外八庙周围环境及五个城郊村进行整治改造。2010年3月16日,中共承德市委、承德市人民政府制定《关于外八庙周围环境整治及城郊村改造的意见》。2010年3月21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拆迁安置补偿规定和中共承德市委、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八庙周围环境整治及城郊村改造的意见》,制定和发布《关于外八庙周围环境整治及城郊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原告XXX宅基地在整治改造范围内,因对补偿安置有分歧,原告XXX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2010年8月2日,承德市双桥区狮子沟镇殊像寺村村民委员会向狮子沟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收回原告XXX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同日,承德市双桥区狮子沟镇人民政府向被告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提出上报申请,申请被告批准收回XXX等十八宗宅基地使用权。承德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局城区中心所经审核,也于同日提出上报说明。承德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0年8月13日、8月26日向原告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告知原告听证权利和听证时间及地点,原告未申请和未参加听证。2010年9月15日,被告对殊像寺村提出的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作出承双政(2010)73号“关于同意收回殊像寺村单丽娟等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规定,同意收回原告XXX(承双集建(2002)宅字第4-02-01-117号)宅基地使用权。当日,被告向殊像寺村委会送达了批复。2014年8月,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批复侵害了其宅基地使用权,遂向承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9月2日,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承政复决字(2014)8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批复。原告XXX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原告XXX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被告批准和发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有权对殊像寺村委会提出的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进行审批。被告批复形式上虽是内部行政审批行为,但该批复内容为同意收回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已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故被告的批复行为与原告有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告XXX虽原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但因承德市实施外八庙周围环境整治及城郊村改造,对殊像寺村进行整体搬迁改造和重新规划,需要占用原告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和《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殊像寺村委会提出申请,经承德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局审查、被告批准后,可以收回原告宅基地使用权,被告由此作出批复并无不当。批复是被告针对殊像寺村委会提出的申请而实施的审批行为,不是以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因此,批复虽未送达原告,但不能以此认定被告程序违法。原告在知道批复内容后申请行政复议,接到行政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不应认定原告起诉超过期限。综上,被告作出的批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的承双政(2010)73号“关于同意收回殊像寺村单丽娟等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复”。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外八庙区域环境整治及城郊村改造”的性质认定不清。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组织过听证。3、一审判决没有对上诉人是否得到合理补偿进行认定。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判决遗漏上诉人行政赔偿的诉求。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依法定程序收回上诉人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2、上诉人承认收到了《听证通知书》、《听证告知书》,即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自己不申请听证属放弃自己的权利。3、上诉人的房屋等设施经评估已合理补偿到位。4、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诉求进行判决,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5、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法院不应受理。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XXX身份证复印件1份。2、1992年发放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上诉人合法拥有宅基地和房屋。4、房屋拆迁前和拆迁后照片打印件2份,拟证明上诉人房屋被拆除。5、被上诉人作出的批复1份。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上诉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起诉。7、双桥区国土资源局听证通知书1份。8、双桥区国土资源局听证告知书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双桥区国土资源局确定了听证时间和地点,但未进行听证。9、河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文件1份。10、双桥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1份。11、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1份。12、殊像寺村规划效果图照片1张。上述证据拟证明上诉人宅基地被收回后将用于城镇住宅用地和商务金融用地。13、录音光盘两张,其中:张玉芹与狮子沟副镇长通话录音1张,拟证明强拆时上诉人部分财物丢失。张玉芹与殊像寺村原村长通话录音1张,拟证明村委会收回宅基地是受政府操控。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殊像寺村委会向狮子沟镇人民政府提出的收回XXX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1份;2、承德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局中心所出具的收回XXX等十八户宅基地使用权的上报说明1份;3、狮子沟镇人民政府向双桥区人民政府提出的收回XXX等十八户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殊像寺村委会根据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八庙周边规划需要,对不配合拆迁的村民,经村委会研究决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并经过土地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4、上诉人家庭人口核实单1份、村、镇出具的户籍情况证明1份、户籍证明信3份,拟证明原告家庭人员户籍情况;5、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1份、证明1份、补办房证申请1份、XXX1987年宅基地使用证1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有权批准收回上诉人的宅基地;6、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及送达记录各1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7、被上诉人作出的批复及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作出批复后已送达殊像寺村委会;8、勘验笔录1份,拟证明公证处现场公证,对上诉人房屋和宅基地依法拆除和收回;9、《中共承德市委、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八庙周围环境整治及城郊村改造的意见》文件1份;10、《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关于外八庙周围环境整治及城郊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文件1份;11、双桥区人民政府关于外八庙周围环境整治及城郊村改造的公告1份;12、《中共双桥区委办公室、双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区直部门分包外八庙环境整治及城郊村改造工作的通知》文件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殊像寺村拆迁是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被上诉人作出的批复符合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上述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与一审判决对证据的确认相同。根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XXX虽对其涉案的原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但因承德市实施的外八庙周围环境整治及城郊村改造的公益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经殊像寺村委会申请,承德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局审查,被上诉人有权对殊像寺村委会提出收回上诉人等18户村民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进行批复。上诉人收到《听证通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却没有申请听证,应视为其放弃了听证权利。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承双政(2010)73号“关于同意收回殊像寺村单丽娟等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刘松平审判员  黄鸣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