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陆语华、潘柳,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田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宇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劲武、人民陪审员朱哲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谭聪乐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婷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陆语华、潘柳,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的代理人屈素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湘衡路67号附近因行车纠纷引发冲突。田某某抠抓刘某某胸口。刘某某将田某某踢倒在地,致其颅内出血。经鉴定:田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陆语华、潘柳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2、刘某某系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3、刘某某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抢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其湘CG9x**号东风牌微型面包车,行驶至湘潭市雨湖区湘衡路67号附近。刘某某在靠边停车时,与驾驶电动摩托车途经此处的被害人田某某,因行车问题产生纷争,继而引发冲突。推搡中,田某某抠抓了刘某某的胸脯,刘某某遂将田某某踢倒在地,致其颅内出血而受伤。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田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另查明:1、被告人刘某某于案发当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已先期为被害人田某某支付医药费计173425.6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头部受伤最重。他只记得是一天晚上在砂子岭附近被一个开汽车的人打的。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走过去突然朝田某某肚子踢了一脚,双手再朝田某某胸前一推,田某某便后胸勺着地倒下了。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田某某的电动车占据了她门店前的停车位,她丈夫刘某某按喇叭要田某某将电动车移开,田某某便骂人,还将刘某某的胸口抓伤。刘某某回到车上欲将车靠边停放,田某某以为刘某某要开车走,便猛拍车尾门。刘某某下车后与田某某相互推搡,刘某某用力较大,将田某某推得仰面朝天摔倒在地上。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她丈夫田某某在案发现场被人打伤的情况。5、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6、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田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家人陪同下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8、常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的基本情况。9、被告人刘某某亦有供述及辩解在卷佐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了医药费收据(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截至本案开庭时,刘某某的家属已为田某某支付医药费共计173425.64元。对上述证据,田某某的家属及代理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2015年1月28日田某某与刘某某双方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在先期已赔付部分医药费用的基础上,刘某某再一次性赔偿田某某经济损失480000元整,该赔偿款已于当日付至本院帐上。田某某及其家属对刘某某给予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协议、调解笔录、付款凭据、谅解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陆语华、潘柳提出“1、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2、刘某某系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3、刘某某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抢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其第1点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根据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在所居住的当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宇澄审 判 员 曹劲武人民陪审员 朱哲涵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谭聪乐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百度搜索“”